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燻煙而吸食之方式,轉讓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 吳旻臻 施用1次(吳旻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甲○○之上址住處當場查獲,吳旻臻在場並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吳旻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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