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蓋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是若指定送達代收之人並非陳明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與前揭規定即有不符,應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對其送達不生視為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 林世慧 ,其住所為臺中縣○○鄉○○村○○○路○○○號(與聲請人住所同),並非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地區,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林世慧,應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濟,惟觀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雖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十日內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依照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