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8月5日及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湳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8月5日及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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