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蕭銘毅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港國小)之校長,而甲○○為該校資深教師,並擔任學校「教師會理事長」職務,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港國小教師晨會中向所有老師表示「教師無長官,不必受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限制,校長、主任不能查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教師晨會再度表示「校長任用私人,並進而表示伊下學期只上班不上課」等言論,以致丁○○心生不滿。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港國小教師成績考核會針對甲○○在校外擔任律師兼職一事討論懲處之際,甲○○當場表示「考核委員作出什麼決定也好,本人如果接受就罷,本人如果不接受的話,一定會依行政訴訟的管道。」表示如受不利之處分,有可能對中港國小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提出訴訟。甲○○又於同年十月間於台北縣教師會及縣民開講網站上張貼文章批評中港國小人事主任 陳仁貴 為所欲為、諷刺教務主任乙○○「粉認真」調查 伊之 在外兼職等,與丁○○間亦存有心結。嗣後甲○○因在外兼職律師業務一事,經查證屬實,丁○○認為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記一大過,建議臺北縣政府處以一大過處分,嗣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及核定在案。甲○○對記大過一事心生怨恨,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北縣教師網站及縣民開講網站上張貼文章,暗指中港國小校長丁○○涉嫌瀆職,圖利他人,又指稱丁○○挾怨報復,對於伊兼職案未實質調查即懲處記一大過處分等語,復於同年二月七日於前開網站上張貼文章表示「兼職為廖《 進松 》、李《 榮純 》搞,『背後插一刀』《第一回》。中港國小校長丁○○及人事主任陳仁貴擅權玩法,越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及考核會,逕自建議縣政府記一大過嚴懲,......,丁○○及人事陳仁貴在校目無法紀,擅權恣意對教師之遷調及獎懲,隨其所好,排除異己等。」接續又於同年二月九日在網站上發表文章表示「兼職為廖《進松》、李《榮純》搞,『背後插一刀』《第二回》」,內容影射校長丁○○私德有議等事,導致丁○○氣憤難消,認為甲○○雖具備律師及教師之資格,然其言行踰越分際,遂基於誹謗罪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具名向台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發函,並副本送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人事室、中港國小人事室,該函指摘甲○○為「教育流氓、法界敗類」,並表示「如此既不安於教學工作又在校園內製造是非之人,怎是教育流氓所能形容,又稍懂法律皮毛就要別人上法院,而自己之法違法卻不知悔改,將幫他的同仁不論是非,一概窮追猛打,不是法界敗類又是什麼?」以此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撰文指摘自訴人甲○○為「教育流氓法界敗類」一文寄送台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人事室等單位,並要求公會妥處見復,惟辯稱:本件係肇因於自訴人甲○○因在外兼職律師及體罰學生,遭台北縣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妥處報核,而中港國小成績考核委員會陸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召開會議討論,作成決議,以自訴人不承認兼職一事,不予處理。嗣後檢舉民眾檢附甲○○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判決書,是中港國小發函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上開法院提供資料,而上開法院檢具資料證實自訴人確實以律師身分出庭。而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記一大過,並經台北縣政府函復同意及核定在案,被告之處理合情合法,並非刻意打壓自訴人。然而自訴人卻不斷在台北縣教師會及縣民開講之網站上發表言論,批評中港國小之人事主任陳仁貴、教務主任乙○○,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七日、九日、二十四日上網批評被告本人,指稱被告涉嫌瀆職,又以被告在其「背後桶一刀」為主題發言,對被告加以詆毀,又數度於教師晨會指摘被告任用私人,慫恿教師不必聽從校長指示等等,並曾於教師考核會上表示誰處分他,就要法庭見等等,自訴人兼有律師及教師雙重身分,不但對其他學校同仁作不實指控,動輒要別人法庭見,其行為有違律師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教師法第十七條等規範,不能做為學生及社會大眾之表率,是被告上開文章對於自訴人言行之評價,係為保護全校師生免於受到不當侵害,保障學生受教權,維持校園安寧,讓最基本之師道、教師倫理得以維護,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認為係惡意之批評。且被告發函之目的希冀台北、高雄律師公會要求自訴人對於其言行加以反省、檢討,並無意圖散佈於眾毀損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可資參考。而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又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條規定亦認為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
(二)被告撰寫之「法學敗類教育流氓」一文內指述自訴人曾不假外出在校外兼職,以律師身分出庭一事,有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小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中港校字第○九一○○○三六八九號函、中港國小九十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府教學字第○九一○六八二四二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雄分院文文字第一二三六一號函在卷為證;而上開文章內指述自訴人曾於中港國小教師晨會中表示「教師無長官,不必受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限制,校長、主任不能查堂」、「校長任用私人」、「伊於九十一學年度下學期只上班不上課」等情,有證人乙○○即中港國小教務主任、證人丙○○即中港國小教師到庭結證屬實;而中港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之際,自訴人亦表示「考核委員作出什麼決定也好,本人如果接受就罷,本人如果不接受的話,一定會依行政訴訟的管道。」,對所有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造成心理負擔,擔心若對自訴人兼職案件作出懲處決定,自訴人會提出相關訴訟,此有中港國小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歷次紀錄在卷可按及證人乙○○之證詞可憑;自訴人復於台北縣教師會及縣民開講之網站上陸續張貼文章,內容不斷批評中港國小人事主任陳仁貴、教務主任乙○○、校長即被告、其他老師及行政同仁,並暗示被告私德不佳等言論,亦有該網站文章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自訴人之言行,過分偏激、主觀,且其網站上謾罵校長、主任及其他同仁,確有不當可議之處。然而,被告身為一校之長,主持教育機構時間甚久,為全校師生之楷模表率,其言行舉止應更為嚴謹,又其教育程度甚高,且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學識、經歷豐沛匪淺,對於身為同事之自訴人,倘認為其行為已踰越律師、教師應有之行為舉止,應本著教育家百年樹人之精神,循循善誘、好意規勸,苦心勸導自訴人適度修正其偏激言行,以免造成學校同仁之傷害,又如認為自訴人對於學校各種行政事務之認知確有曲解,應誠心誠意就自訴人質疑之處逐一溝通,化解自訴人對於校長即被告本身、教務主任、人事主任、其他教師之誤解。倘自訴人不聽勸導依然故我,如其言行確實指摘不實事項妨害被告之名譽,亦應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為之,而非惡意對其人身攻擊。而被告撰文發函給臺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等單位,其文章抬頭即為「教育流氓、法界敗類」,內容尚有「中港國小甲○○十餘年來運用學校資源,白天霸佔科任位置以方便自己進修,晚上利用學校教室免費使用水電熬夜苦讀,如今考取律師卻不知感恩學校老師對其當年的協助與容忍,動輒恐嚇同仁準備上法院,還大言不慚考取律師是自己的能耐,辱罵同仁是教育奴工,囂張行徑怎是讀書人所應為?真是教育流氓與法界敗類。.................................如此既不安於教學工作又在校園內製造是非之人,怎是教育流氓所能形容,又稍懂法律皮毛就要別人上法院,而自己之法違法卻不知悔改,將幫他的同仁不論是非,一概窮追猛打,不是法界敗類又是什麼?」,此有自訴狀證四在卷為憑,被告將上開文件寄發台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台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人事室,使得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該文件,自有散佈於眾之故意。又內容指述自訴人為「教育流氓」、「法界敗類」,而「流氓」一般指係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之幫派分子;或是非法運輸、製造、槍砲者;或是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者;或是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或是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或是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破壞社會秩序習慣者等等,而「敗類」更是形容人格、道德至為低下者之用語,與卑鄙無恥、低級下流相當之字彙,而自訴人行為縱有不當,然不至於以「教育流氓、法界敗類」文字形容,該等富有情緒性字句,對自訴人施加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之言論,且自訴人身為教師、律師,通過國家考試及格,在社會上亦有相當之地位,被告以如此字眼描繪自訴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損之評價,足以貶低自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致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確有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彰彰明顯,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丁○○基於誹謗罪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教育流氓、法界敗類」一文張貼於中港國小之教師辦公室之佈告欄,使得學校老師均得以見聞,藉此文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於中港國小教師辦公室之佈告欄上張貼上開文章,而自訴人所提之照片,僅足證明上開文章確實張貼於佈告欄之上,未能證明係被告張貼,又該「教育流氓、法界敗類」文章,自訴人自承律師公會曾將該文寄予伊個人,且台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台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人事室、中港國小人事室均曾收到上開函文,業如前述,是並非僅有被告持有上開函文,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張貼上開文章一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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