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道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安罪部分撤銷。
張道涵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張道涵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道涵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2月15日),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不滿 陳春英 多次對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致其遭判刑,遂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55至57室間之走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春英,並手推陳春英,致陳春英跌倒,而受有下嘴唇2公分長撕裂傷、左臉擦傷、瘀腫、左前臂瘀腫6乘3公分、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頭頂血腫、前胸挫傷、左上臂、右前臂、右膝、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於臨走之際,復另行起意,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小刀,抵住陳春英脖子,出言對陳春英脅迫稱:「如果妳敢提告,就要殺妳」等語始行離去,而妨害陳春英行使權利並致陳春英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春英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陳春英、 李杉雄 、 葛金龍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春英、 侯清諒 、李杉雄、葛金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99年
11月23日晚間11時許,伊在伊住處,並未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55至57間走道,伊並無毆打、恐嚇陳春英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打她,伊於警詢時說有監視器,她於警詢時卻說沒有監視器,且伊沒有持小刀,沒有傷害她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伊坐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55至57室間之走道,被告前來責怪伊之前申告其傷害,伊向被告稱其罪有應得,被告便徒手打伊10幾下巴掌並推伊,伊往後跌倒,被告又以拳頭打伊頭部,之後被告取出1把小刀,抵住伊脖子,向伊稱「如果妳敢告我,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伊遭被告毆打過程中,證人侯清諒曾探頭查看,事發當時伊不知證人姓名,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伊詢問證人姓名並確認其願意作證,始向檢察官陳報證人姓名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4至5、41頁,原審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侯清諒於偵訊所證:事發當時伊原在睡覺,聽到門外吵架聲,伊便起身查看,見到被告不斷掌摑陳春英,並徒手毆打陳春英,陳春英不斷唉叫,被告復對陳春英稱如果敢去報警,將對其不利等語,伊住處無電話,故伊無法報警,且伊年紀大,而被告比伊高大,伊不敢阻止,伊等到陳春英停止唉叫後出外查探陳春英,陳春英趴在機車上,滿臉及身上都是血,伊建議陳春英盡快就醫及報警,陳春英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伊請警方送陳春英就醫,伊便返家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52至53頁),其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當時警察來時其確實在場,伊有跟陳春英講要他趕快就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而陳春英於99年11月24日凌晨3時2分許至醫院驗傷、就診,經診斷其受有下嘴唇2公分長撕裂傷、左臉擦傷、瘀腫、左前臂瘀腫6乘3公分、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頭頂血腫、前胸挫傷、左上臂、右前臂、右膝、左膝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一情,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8頁),陳春英所受傷勢位置、情狀與證人侯清諒所述情節相符,可 佐渠 等所述情節非虛,並有陳春英傷勢遍及臉部、身體各處,皮膚破裂、紅腫流血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9頁),依陳春英所受傷勢並非淤青等輕微傷勢,衡情絕無可能自殘至此誣攀被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春英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毆打陳春英,辯稱當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原稱:99年11月23晚間11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9與3、4名友人聊天,李杉雄、葛金龍可以證明此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6頁背面),而證人李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及陳春英為鄰居,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9與葛金龍及另2名友人泡茶聊天打麻將,直至同日晚間12時許,被告並未前來該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6、42頁),證人葛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為鄰居,伊不認識陳春英,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9與友人泡茶聊天打麻將,被告並未前來該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7頁),核證人李杉雄、葛金龍為被告所陳欲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人,為被告之友性證人,衡情自無可能故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更遑論依證人葛金龍所述,其僅認識被告,與陳春英並不相識,更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言偏袒毫不相識之陳春英,可見證人李杉雄、葛金龍所述應屬信實,而證人李杉雄、葛金龍均一致明確證述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並未與之一起,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事發當時, 斯時伊 在自己住處云云(見原審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迥異,於調查其原所稱情節非實後,始變異說詞,顯見被告前開辯解於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復辯稱 依伊 所提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設有監視器,監視器自會拍攝案發過程, 果伊 確有傷害之舉,何以陳春英不予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僅見走道外設有一監視器,然本案事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55至57室間之走道,距離該監視器有相當距離,則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是否及於本案事發現場,即有可疑,況被告於事發後2月餘之100年2月9日始向檢察官陳報此節,則該等監視畫面於斯時是否尚留存,亦無可知。又證人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監視器壞了,照不到事發過程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春英所述,可知其主觀認為該處監視器損壞並未拍攝事發過程,自無法提出監視錄影內容,反觀被告果自認該監視器確有拍攝案發過程足證其清白,其大可自行提出,且被告經原審審理時詢問是否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其又答稱不用調查(見原審1007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空言執此辯稱陳春英所言不實云云,自屬無據。再被告雖稱陳春英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證人侯清諒云云,然陳春英於警詢時業已陳述現場1樓有人見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5頁),且陳春英於偵查中亦陳報該證人為侯清諒,並經檢察官傳喚侯清諒到庭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41、47頁),並經證人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事後查詢始知證人侯清諒之姓名,並確認侯清諒願意作證始陳報等語,故被告辯稱陳春英於警詢對侯清諒在場一情隻字未提云云,顯無可採。又陳春英既於警詢時 陳明 現場另有證人見聞此事,至員警是否據此再為調查,及員警調查之方式、範圍,要屬警方偵辦案件之職權,顯非陳春英所能置喙,被告辯稱員警未傳喚侯清諒製作筆錄一節,實非陳春英之咎,且與本案無涉,亦不足據此指摘證人陳春英、侯清諒證言之憑信性。至被告復稱證人侯清諒證稱「陳春英沒有在唉叫時,有再出去看她,發現她趴在機車上...我就建議她要趕緊就醫及報警他報警後警察有到現場幫他照相...後來警察就叫救護車送陳春英去就醫...」,而陳春英於警詢筆錄稱「他就改口說要請我喝酒我不理他就坐計程車直接來派出所報案」,陳春英與侯清諒前開所述矛盾云云。然被告所指前開侯清諒所述情節係侯清諒見聞陳春英遭被告傷害後陳春英之情況,而被告所指證人陳春英前開所稱邀其喝酒之舉係陳春英陳述被告作為,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按(陳春英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4頁背面;侯清諒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52頁),被告擷取2人所述證言係屬不同二事,況被告所稱證人陳春英、侯清諒所述情節,均係被告所為傷害、脅迫及恐嚇犯行後之情形,要與被告犯行無涉,縱證人未一一敘述詳情細節,要難以此指摘證人證言有何不實。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且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於前揭傷害陳春英後復另行起意持刀脅迫其不得報警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春英證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從夾克裏拿刀子出來抵著伊脖子脅迫伊稱:如果去告要伊死,且被告已打伊1個多小時,打臉十幾下,伊沒有亂說,被告先打伊再脅迫伊,並當場示範被告之動作,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甚鉅,其事後復持刀對告訴人脅迫不得報警,依告訴人所述與先前傷害之事實相連,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且告訴人並當場示範被告之動作,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復脅迫告訴人不得報警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道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易言之,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恐嚇僅係抽象的恫嚇,與現實具體之強制有別,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3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結論參照),被告持小刀以有形物理力之方式抵住陳春英脖子脅迫陳春英,其目的在於迫使陳春英不敢提告,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屬為強制罪,非單純之恐嚇危安範疇,尚非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脅迫陳春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恐嚇危安罪,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茲據告訴人陳春英具狀請求上訴,就量刑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告訴人陳春英之前科,且經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任意出手傷人、出言脅迫及恐嚇,顯無視法禁,暴戾之氣至為可議,而犯罪後未見悔意,狡言該等證述其不利犯行之人誣攀,其僥倖卸責之心可見一斑,並衡其素行非佳、生活狀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春英傷勢雖多為擦挫傷,然遍及身體多處,且被告持刀脅迫、恐嚇,陳春英所受驚嚇不輕,惟考量被告係徒手傷害,相較以器物傷人情節為輕,檢察官就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警。至被告持以脅迫告訴人陳春英時所用之小刀1把,因未扣案,而被告既否認犯行,衡情應不致留存該物坐實自身罪責,應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尚且留存,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陳春英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任意出手傷人、出言恐嚇,顯無視法禁,暴戾之氣至為可議,而犯罪後未見悔意,狡言該等證述其不利犯行之人誣攀,其僥倖卸責之心可見一斑,並衡其素行非佳、生活狀態、犯罪目的、手段,陳春英傷勢雖多為擦挫傷,然遍及身體多處,且被告持刀恐嚇,陳春英所受驚嚇不輕,惟考量被告係徒手傷害,相較以器物傷人情節為輕,公訴人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普通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茲據告訴人陳春英具狀請求上訴,就量刑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就被告張道涵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