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後凈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後凈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有期徒刑。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意圖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某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
0.115公克)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上開毒品,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甚短,尚未危害他人,且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