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豪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河西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環河西路1段)與保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 沈嘉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藍苑榕 同向行駛在前,遂遭李志豪騎車自後追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沈嘉峻因此受有右側腕挫傷及右側肩部、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沈嘉峻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藍苑榕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裂傷、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李志豪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藍苑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苑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沈嘉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藍苑榕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藍苑榕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告訴人藍苑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5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
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筆錄第3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自承過失傷害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執意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而不慎自後追撞證人沈嘉峻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藍苑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藍苑榕於104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藍苑榕新臺幣16萬元,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藍苑榕所受之傷勢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沈嘉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遂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沈嘉峻因此受有右側腕挫傷及右側肩部、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嘉峻業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