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李銘璽 劉佩聰 被告 蔡靖怡
蕭厚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靖怡與被告蕭厚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蕭厚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靖怡之債權人,而被告蔡靖怡為逃避清償債務,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厚志,顯然係為避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關係若確屬無效,被告蕭厚志即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靖怡所有之義務,原告亦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靖怡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據此,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蔡靖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厚志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靖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惟自民國97年2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0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8,555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蔡靖怡為躲避原告催討,乃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9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厚志。觀諸被告間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蔡靖怡已逾期未還款,且依被告蔡靖怡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示,被告蔡靖怡填載之聯絡人即為被告蕭厚志,顯見被告間關係友好。且被告蔡靖怡迄今仍設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顯與一般社會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行為,乃係為避免被告蔡靖怡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蔡靖怡請求被告蕭厚志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令原告之上開主張無理由,然被告2人關係極為友好,被告蕭厚志就被告蔡靖怡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況顯應知情,顯見被告蔡靖怡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脫法行為,而被告蕭厚志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爰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蕭厚志應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厚志應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訴,惟未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蕭厚志之同意,尚不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厚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已為之辯論陳述略以:被告蕭厚志不清楚被告蔡靖怡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蔡靖怡與被告蔡靖怡之弟所共有,被告蔡靖怡因恐遭追討稅捐,乃拜託被告蕭厚志幫忙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厚志名下,被告間並無金錢交易,過戶之相關稅捐、費用均由被告蔡靖怡委由代書處理、繳納,被告蕭厚志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蔡靖怡,故被告間實際上沒有金錢上的買賣,被告蕭厚志對於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蔡靖怡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靖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靖怡之債權人,被告蔡靖怡自97年2月後即未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迄至104年9月21日止已積欠218,555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蔡靖怡為躲避原告催討,乃與被告蕭厚志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9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厚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蔡靖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被告蕭厚志到庭辯論時所自認,而被告蔡靖怡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然被告間對於系爭如附所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非真意之「買賣」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非真意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被告間就系爭如附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即均應屬無效。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復按,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蕭厚志自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靖怡所有之義務,惟被告蔡靖怡未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蔡靖怡之債權人,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靖怡請求被告蕭厚志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蔡靖怡所有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回復原狀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厚志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竹市│民富│1827│建│476.00│200000分之1105│││││││││││└─┴───┴──┴──┴─┴────┴───────┴──┘┌─┬──┬───────┬───┬───────────────┬────┐│編│││建築主│建物面積│││││基地坐落│要用途├──────┬────────┤│││建號│--------------│、主要│樓層層次、總│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建材、│面積、層次面│有部分│││號│││層數│積│││├─┼──┼───────┼───┼──────┼────────┼────┤│1│5987│新竹市○○段│辦公室│層次:四層│含陽台4.60平方公│2分之1││││1827地號│、鋼筋│總面積:15.4│尺、共有部分民富│││││--------------│混凝土│7平方公尺│段6052建號(權利│││││新竹市○○街│造、10│層次面積:15│範圍1017/100000│││││117號4樓之1│層│.47平方公尺│)、民富段6053建││││││││號(權利範圍78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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