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吳唐 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7日竹監營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20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RAN-009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0.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有「任意路肩停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4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營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104年8月11日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旋於10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是停車在高速公路路肩,而是停在大園市區○道進入桃園機場引道外路肩,要進入機場車輛均停放在該處,該處亦無任何標誌禁止臨時停車,原告遭舉發時係在車內。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前開時間,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0.2公里處路肩違規停車,經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依法製單舉發,且「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系爭管制規則第12條亦規定,不得在路肩停車,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違誤。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採證光碟、原告停車地點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停車之處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應否適用系爭管制規則?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乃限高速行駛之道路,路肩設置功能之一即遇有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發生,為使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車得順利到達現場清理或急救,從而,路肩乃為公共利益而設置,並非為私益而有之。故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自不得停放,惟如有特殊之天候狀況或機件故障等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者,始例外得在路肩停放車輛。蓋以上開例外所示情形,非但影響駕駛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命身體重大危害,甚有增加往來公眾交通之危險之故。觀之上開條文明定「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均揭示行車安全已至『嚴重』之程度或機件故障已達『無法繼續行駛』之程度者,始可例外停放車輛於路肩至為灼然。換言之,倘未達上開所示之嚴重或無法行駛之程度,即不得停放車輛於路肩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停車於該處以待進入桃園機場,惟認為該處並非高速公路之路肩,係為大園市區進入機場之引道等語置辯。惟查:
1.依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區○○○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以該法條之設計,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先區分適用該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為高速公路、一為快速道路,至於自第3款之主線車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為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內之各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
2.原告臨時停車地點,係在準備進入高速公路匝道路肩,有原告停車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該匝道既為進入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認定。故原告停車地點,非屬高速公路,自無可採。
3.況依前開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確係路面邊線與護欄間為高速公路之路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則此處確屬路肩,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認駕駛人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殊天候狀況或機件狀況或其他緊急情況發生,自不得允許駕駛人恣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
4.又高速公路設立路肩之主要目的係作為緊急停車或供特殊目的駕駛之用,非有符合此等目的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停放於路肩,以免造成妨害正當目的使用之虞。又高速公路於設計上為考量駕駛人因長時間駕車所可能產生之疲勞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乃於適當距離設置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短時間休息或暫時中止繼續使用高速公路。惟原告停車當時縱因個人事由欲暫停為該行為之情,此一情況既非絕對不能預料或屬於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自得就近由交流道暫時駛離或前往休息區為之,待個人所為之行為已完成,再行駛高速公路,方屬允當。原告為等待進入桃園機場,逕自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肩,核與前述法令明文容許在路肩停車之特殊狀況(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等)有間。如容許原告以前開理由在該地點停車,等同容許任何高速公路用路人均得以基於個人便利事由而任意停車於高速公路路旁(包含○○○區○路○○○道內、交流道、中央分隔帶)甚至車道上,此將對於經常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其他車輛勢必造成重大危害。從而,原告既確有違反系爭規定第12條之規定而在高速公路路肩違規停車之情況,被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允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