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德財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133號、100年度交簡字11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更正後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86號被告林德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2年4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旗美高中附近某工地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財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為其親自呼氣││││所測得。│├──┼───────────┼──────────────────┤│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公升0.75毫克,且有多項生理平衡檢測不│││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合格,佐證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上路之事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3│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字第1669號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