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逄廣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逄廣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逄廣文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運貨業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依逄廣文之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O仁騎乘腳踏車自鳳林四路272號前之東西向巷弄騎出,並由西往東穿越鳳林四路,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道之逄廣文先行,逕自穿越該路段,當場遭逄廣文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致王O仁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王O仁雖經送醫持續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及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因素,於101年7月18日6時35分不治死亡。而逄廣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逄廣文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O仁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21日、10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0
1年7月18日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6、7、10、11、17至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前述上述巷弄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橫向自其車前通行,致其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其騎乘之巷弄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於此,亦與有過失;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則其駕駛自小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依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王O仁既於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死亡,且其死亡原因又與檢察官所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應認被害人王O仁死亡之結果,自始即以同一車禍事實繫屬於本院;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判決,亦無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
102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查(交簡卷第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應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一時過失,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王O仁終因車禍傷勢而死亡,以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自應受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並已聲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02年1月31日、3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73頁),原諒被告,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專科學歷、家境勉持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被告之資力及調解條件,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即如調解內容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方式│備註│├─────────────────┼──────────┤│一、被告與 陳恭彬 即揚明企業行應連帶│依102年1月31日調解││給付 王佳琇 、 王佳馨 (被害人之子│筆錄。││女)及 王宗銘 (被害人堂弟)新臺│││幣300,000元。給付方式: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0元。││├─────────────────┼──────────┤│二、被告與陳恭彬即揚明企業行應連帶│依102年3月14日調解││給付 黃秀蘭 (被害人之母)新臺幣│筆錄。││6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4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