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何正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86、5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鄭○○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外停妥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破壞該住處1樓大門鑰匙孔進入1樓庭院,再破壞客廳紗窗後,踰越紗窗攀爬侵入鄭○○住處客廳,著手開始搜尋財物,嗣因未搜得財物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離開鄭○○上址住處後,徒步至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即鄭○○住處隔壁),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破壞林○○住處1樓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林○○住處客廳,竊取林○○所有、置於客廳內之XO洋酒1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物得逞。嗣經林○○、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高雄市○○區○○路○○○巷與貴州街口尋獲何正旭騎乘之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何正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93頁):且查:
㈠、被告如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及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7-38頁、第43-44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2年3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及相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6、8、12-15頁,偵一卷第48-10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被害人鄭○○上址3樓書房,竊取鄭○○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金項鍊13條及金戒指3枚等物得逞,並以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詞為據(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43頁反面)。
然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侵入鄭○○住處行竊,惟堅詞否認有竊得盜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並未竊取該金飾,鄭○○說法太誇張,若我真有偷金飾,就不需再至另一家(意指即事實一㈡林○○住處)偷洋酒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鄭○○講話反反覆覆,我連鄭○○住處3樓書房長怎樣都不知道,是鄭○○講的金飾數量太多(指鄭○○所述遭竊金飾數量過多),如果講少一點,我沒有偷,也會認一認,因為我另案已經判15年,何必再爭執這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衡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事實一㈠所示攜帶兇器侵入鄭○○住處欲竊取財物之事實,倘被告確有竊得「金項鍊13條及金戒指3枚」等物,似無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必要,蓋此部分充其量祇涉及竊盜既、未遂之問題,被告並無法執此卸免其竊盜罪責。況依鄭○○於警詢之證詞,該遭竊「金項鍊13條及金戒指3枚」等金飾,價值合計高達31萬元(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倘被告已竊得該批金飾,理應小心防護該批貴重贓物而迅速逃離現場,豈會仍再附近徘徊,並就近另擇犯案目標(侵入隔壁林○○住處),徒增遭逮獲之風險。又以鄭○○所述遭竊之金飾價值高達31萬元,衡情鄭○○應會妥適藏放,怎會隨意放在住處3樓書房未上鎖之抽屜內(見偵一卷第61-62頁),顯與一般人持有貴重金飾之作法炯異;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覆以:「本案現場3樓書房及抽屜未有破壞痕跡,房間內無翻箱倒櫃或物品散落之明顯翻動痕跡」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知該址3樓書房及抽屜似未遭歹徒入侵行竊財物;基此,被告辯稱:其未上去該址3樓書房竊取書桌抽屜內金飾等語,似非無據。參以鄭○○於95至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號、第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相關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84頁);佐以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1月間被公司告的時候,有欠卡債,中國信託大概欠3萬多元,國泰大概欠20萬元左右,富邦欠7萬多元,聯邦欠多少忘記了;上開金飾本來是放在主臥房,後來改放至3樓書房書桌左下的抽屜,且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89頁),以鄭○○於本件案發之100年11月間,因涉犯侵占及積欠卡債等情,顯示鄭○○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若持有價值30多萬元金飾,理應變賣換現,豈會隨意放在上揭未上鎖之書房抽屜?就此而言,鄭○○是否有失竊該批金飾,確有可疑。再者,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已經很久沒去清點該金飾,無法確定金飾是否係被告所竊取,想撤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8、89頁),是縱認鄭○○有失竊該批金飾,然以鄭○○無法確定係遭被告竊取,且在長時間未清點金飾,又乏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該批金飾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得該批金飾等語,即屬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竊得財物(即未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攜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但可供被告破壞被害人林○○、鄭○○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及門鎖,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係破壞鄭○○住處大門鑰匙孔及客廳紗窗,踰越紗窗侵入屋內行竊,該紗窗係足以防盜之設備,被告毀壞該大門及紗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紗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大門部分)、「毀越安全設備」(紗窗部分)竊盜之加重要件;另被告破壞林○○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既遂,尚有未洽,已詳如前述,惟因適用法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毀壞(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一般人入睡之凌晨時分,攜帶兇器毀壞(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茲因此類犯罪,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心理會造成重大衝擊,自不能單以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價值,作為量刑之主要依據,更應兼顧被害人之住宅於夜間遭歹徒攜械入侵所造成之內心恐懼暨歹徒入侵後面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之其他犯罪等情作綜合考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