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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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6年度戒毒偵字第981號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4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海洛因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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