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伊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伊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羅伊任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98年4月6日、99年3月15日,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0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
648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序於98年8月1日、98年9月20日、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其飲酒後仍騎駛機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100年2月12日凌晨零時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秉恝置他用路人安危於不顧之舊貫,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莫甚於此,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始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