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柏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沒收;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9號、第23429號被告藍柏威偽造文書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藍柏威未經 馬祐成 同意或授權,於113年2月3日11時10分許,及同年月20日18時1分許在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馬祐成」之署押,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偵卷可憑。上開偽造之署押均請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69號、第23429號案件偵查在案,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78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馬祐成」之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一節,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169頁),可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民國111年2月3日)「馬祐成」之署名共參枚【受訪問人(簽名)欄壹枚,其餘部分共貳枚】偵字第23429號卷第4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2月3日)「馬祐成」之署名壹枚偵字第23429號卷第3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欄聯(111年2月3日)申請人簽收欄「馬祐成」之署名壹枚偵字第23429號卷第4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年2月20日)「馬祐成」之署名共參枚(被詢問人欄壹枚,其餘部分貳枚)偵字第18769號卷第55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2月20日)「馬祐成」之署名壹枚偵字第18769號卷第49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年2月20日)受測者欄位「馬祐成」之署名壹枚偵字第18769號卷第65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欄聯(111年2月20日)申請人簽收欄「馬祐成」之署名壹枚偵字第18769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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