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43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
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96年6月12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2008)瓊崖證字第6351號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43483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乙○○兵籍表,其記載:父( 宏發 )、母( 黃氏 )、兄( 貴梅 )、弟(蘇梅),保險受益人( 符蘇梅 );另於兵籍卡記載:父(符宏發)為保險受益人,並無大陸地區親屬往來書信、照片,此有台東縣後備指揮部98年7月2日後台東動字第098000212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哥哥 符貴梅 、弟弟甲○○,顯然不符。又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與大陸親友往來之書信雖有於78年8月7日對哥嫂叔所書寫之信函一份,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之哥哥符貴梅已於1985年(即民國74)8月6日死亡,二者亦有矛盾。以上各項,均與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顯然不符,是依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復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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