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居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約
2瓶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8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南王村。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漢陽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各1份附卷為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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