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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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彪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彪祥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與 陳文賢 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發起籌組「台灣護理醫療產業工會」活動相識而互有往來聯絡(胡彪祥於臉書註冊姓名為「 彪哥 」,於微軟MSN網路聊天室註冊姓名為「四面佛協會」;陳文賢於臉書註冊姓名為「MichaelCorleone」,於MSN網路聊天室註冊姓名為「Michael」、「Michael~ 安眠 」、「Michael~」)。緣陳文賢於100年8月19日,在上開活動臉書社團網頁討論貼文中,見一註冊姓名為「SummerZhong」自稱「 鐘若菁 」(起訴書載為「 鍾若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發言犀利,與其意見相合,經向胡彪祥詢問後,得悉係胡彪祥自稱相識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任職之護理師「學姐」,因而與之對話;同年月21日,見「鐘若菁」於臉書上所貼相片,復心生好感,遂於MSN網路聊天室(下簡稱「MSN」)向胡彪祥聊及對「鐘若菁」有愛慕之意;其後於同年月25日於MSN與胡彪祥聊天時,更表示有追求「鐘若菁」之意。
詎胡彪祥竟利用陳文賢對「鐘若菁」愛慕追求之心意,而與「鐘若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藉詞向其詐借款項牟利,即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8日間,由胡彪祥分別利用於臉書、MSN與陳文賢聊天時,先佯以透露「鐘若菁」近日家中有喪,誘使陳文賢藉機於臉書向「鐘若菁」表達關心及追求之意後,再由「鐘若菁」於臉書上佯稱:伊因爺爺過世後事費用,積欠喪葬業者債務,現忙於籌款償付,亟需資金借助,無心感情之事,並藉詞與其不熟識,其如欲借款給伊,即由其先借給胡彪祥,伊再向胡彪祥借,且伊不付利息 云云 ,胡彪祥同時亦藉機於MSN聊天時順勢幫腔慫恿,使陳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8月29日先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鐘若菁」,並即於同年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胡彪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繼而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再由胡彪祥續承上開同一犯意聯絡,向陳文賢透露佯稱:「鐘若菁」因房貸核款不足,籌借還款金額尚差10幾萬元,擬再融資借款云云,而「鐘若菁」亦配合於臉書向陳文賢佯稱:伊上開債務共65萬7,000元,除上開房貸核款30萬元、陳文賢借款10萬元及其他籌得款項,共已付48萬元,另已向鄰居借得7,000元,尚有差額17萬元,另伊9月份薪資5萬元亦均投入還款,且伊身分證、欠條仍在喪葬業者處,欲再融資還款云云,誘使陳文賢因憂心「鐘若菁」身陷高利貸及無法安心工作生活,復陷於錯誤,再允諾同意借款23萬元(即含上開差額17萬元及薪資5萬元)給「鐘若菁」,並於100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21日」)匯款23萬元至胡彪祥上開銀行帳戶內,同年月2日胡彪祥即向陳文賢佯稱:已將「鐘若菁」身分證取回返還「鐘若菁」云云。其後續於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28日間,胡彪祥、「鐘若菁」再承上開同一犯意聯絡,由「鐘若菁」先於臉書透露佯稱其上開銀行貸款30萬元之利率有問題云云,再由胡彪祥向陳文賢透露佯稱:聽說「鐘若菁」上開銀行貸款30萬元2年,利率高每月須繳1萬6,000元,利息不便宜,「鐘若菁」想先把銀行貸款處理掉,伊會去銀行幫「鐘若菁」看合約云云,而「鐘若菁」亦於臉書配合說詞,原使陳文賢陷於錯誤,允諾同意再借款30萬元清償「鐘若菁」該銀行貸款,惟因陳文賢籌款時經其父母發覺制止而未果。「鐘若菁」繼而於臉書上向陳文賢表達心情差壓力大,只想解決銀行貸款問題,無心感情,並佯稱:有向胡彪祥詢問兼職賺錢之事、有意向伊「色鬼」主任詢問借款云云,誘使心急擔憂之陳文賢再陷於錯誤,而承諾同意先籌款20萬元借給「鐘若菁」,並再於100年9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胡彪祥上開銀行帳戶內。胡彪祥、「鐘若菁」因而接續詐騙得陳文賢上開3次匯款金額共53萬元,得款後供其花費殆盡。嗣至100年10月5日,陳文賢因始終僅於臉書上與「鐘若菁」對話,未能見得其本人,察覺有異,即經由胡彪祥及自行告知要求「鐘若菁」簽立上開借款53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但均經胡彪祥、「鐘若菁」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至同年11月8日,經陳文賢於臉書向「鐘若菁」質疑「鐘若菁」是否其本名,「鐘若菁」亦未給予確認,迄同年月21日,始由胡彪祥出面簽立借款日期為101年1月1日,借款金額為54萬元(含100年5月30日胡彪祥另向陳文賢借款之1萬元)之借據(約定自101年起每個月10日還錢,至103年3月1日清償完畢)及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1日,到期日103年3月1日)各1紙交付陳文賢;其後於101年1月至3月間,陳文賢屢向胡彪祥、「鐘若菁」催討給付依約應收取之每月分期清償款項2萬元,二人均藉故拖遲或置之不理,至此陳文賢始知受騙,而於101年4月2日訴由警方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胡彪祥因於101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7日」),經由陳文賢居間介紹,而於同年月7日透過臉書與陳文賢之同學 吳武駿 洽談委託處理追討債務人 曾建元 所欠之300多萬元債務事宜,詎其明知其並無受託代為處理追討債務之能力,且亦無真意為其處理追討債務事務,竟為貪圖詐取酬庸牟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向吳武駿佯稱可經由雙方簽立債權處理「委託書」、「債權轉移書」,委託其代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委託費用為委託處理債權全數1/3,簽立委託書時先支付15%,完成後再付15%,若因受託人因素無法處理債務問題時,將退回委託費用之1/2云云,使吳武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0日,同意先將其上開債權中之一筆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部分,委託由胡彪祥代為向債務人曾建元追討,約定委託費用為1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先付5萬8,000元,完成後再付5萬8,000元,無法處理時退回委託費2萬9,000元,並簽立委託書、債權轉移書,其後即於101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下旬」)匯款5萬8,000元至胡彪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胡彪祥得款後,亦即提領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吳武駿欲與之聯絡探詢處理情形,胡彪祥即經常無法聯絡或藉故推託尚再追查中,至101年4月初,雖經與胡彪祥聯絡後,其卻僅回覆稱會將債務人曾建元財產資料告知及說明還款計畫後即結束受託處理,吳武駿因而察覺有異,唯恐其權益受損,遂再委任律師重新草擬其間「債權委託催討協議書」,而於101年12月14日再與胡彪祥重新簽立,約定上開委託事項及委託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並將上開原簽立之委託書、債權轉移書作廢,詎吳武駿於上開委託期限將屆前之102年2月25日,欲再與胡彪祥聯繫詢問處理情形時,胡彪祥即失聯匿蹤,避不見面,復經於102年3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亦經逾期招領退回,至此始知受騙,而於102年7月11日訴由檢察官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賢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吳武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彪祥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鐘若菁」係在網路上臉書認識,當時她在淡水馬偕醫院上班,伊有在該醫院之急診室、加護病房遇過她,之後告訴人陳文賢係先自行私下認識「鐘若菁」後才告知伊,並非經由伊介紹認識,且其間借錢之事,亦係陳文賢告知伊,並說由他出錢,由伊代為出面處理;又陳文賢確實有匯款53萬元至伊帳戶,但該款項係「鐘若菁」向陳文賢借款,由陳文賢委託伊代為出面處理,才匯款至伊帳戶,且伊將錢領出來後,即與「鐘若菁」一起去找喪葬業者處理清償債務,將其身分證、本票、借據取回,交還「鐘若菁」;又因陳文賢要與「鐘若菁」聯絡還款事宜,所以伊才提供伊之預付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鐘若菁」使用。關於吳武駿部分,伊受託後,確實有委託專門幫電信業者催討債務綽號「 小吳 」之人去向債務人討債,他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查申辦使用人為 吳俊雄 ),且吳武駿匯款給伊之5萬8,000元,是給伊另外委託他人討債之走路工費用,並非約定之酬庸;另外伊使用之電話門號,係伊友人申請,之後因本案關係,伊友人就將該門號停掉,並非伊避不見面;又伊已與吳武駿和解,並已償還5,000元云云,並提出102年3月12日與吳俊雄簽立委託催討債務之委託書影本1紙、「SummerZhong」與「MichaelCorleone」間100年8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臉書聊天部分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附卷為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鐘若菁」共同詐騙陳文賢接續匯款共53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文賢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偵查卷一6至7頁、38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9至10頁),並有陳文賢提出之「SummerZhong」臉書相片、與被告臉書、MSN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與「SummerZhong」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過戶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被告簽立之101年1月1日借據、本票等在卷可資佐證。
2.依陳文賢提出之上開與被告、「鐘若菁」間之臉書、MSN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在MSN與陳文賢聊天詢及「鐘若菁」個人情形時,即向陳文賢透露稱「鐘若菁」近日家中有喪,使陳文賢於同日上臉書與「鐘若菁」聯絡對話,並表明追求交往之意,而「鐘若菁」則以其因近日忙於爺爺過世後事費用為由暫時婉拒;其後於同年月27日,陳文賢再於臉書上關詢時,「鐘若菁」再回應稱「不好>"<缺很大」,使陳文賢表意願幫忙;至同年月29日,「鐘若菁」即於臉書上回稱「現在能幫我就要==提錢來講==因為我只缺錢,你不是認識彪哥?他知道我很缺錢SO...我很忙」、「說真的我不認識你,跟你借,我也很奇怪」、「說實在話,不熟的人借錢,我也怕問題多」、「不然你借彪哥,我跟彪哥借,不過我不付利息的」等語,而被告亦同時於MSN與告訴人陳文賢聊天討論「鐘若菁」上開缺錢之事時,稱「你不會看要借他多少,問他要不要」、「你不會跟他說,要是願意給你幫忙,看你要幫他多少,問他好不好,不會喔」、「可能想說不認識你,想透過我吧」、「你問他夠不夠啊」、「可以你就借他不會」等語,陳文賢因而於臉書上同意借貸10萬元給「鐘若菁」,「鐘若菁」並稱「你可以給彪哥,我再拜託他拿來給我就好,我很忙沒空去找他,謝謝」等語;被告接續於同年8月30日在臉書、MSN與告訴人陳文賢聊天時,再透露稱「鐘若菁」因向銀行以房屋貸款核款不足,籌錢還款仍有10幾萬元差額,欲再融資借款云云,並提議陳文賢可向「鐘若菁」表示可多借款給她,要她不要心情不好等語博取歡心,使陳文賢憂心「鐘若菁」身陷高利貸,再於臉書向「鐘若菁」探詢勸阻,「鐘若菁」亦配合說詞,使陳文賢同意再借款10萬元給「鐘若菁」,請其勿再融資,而同時被告於陳文賢在MSN告知欲再借款10萬元給「鐘若菁」,並請託其幫忙勸誡「鐘若菁」時,亦稱已發信勸誡「鐘若菁」;同年月31日,被告又於MSN向告訴人陳文賢告知已將其MSN帳號給「鐘若菁」,並透露「鐘若菁」有詢問其有無女友,同日「鐘若菁」於臉書與陳文賢聊天時,亦探詢陳文賢有無女友及透露其已與男友分手,並稱其此事共花費65萬7,000元,僅籌款給付一半費用,身分證亦尚待贖回,連該月薪水均投入還款,目前已先付35萬元出去云云;同年9月1日,「鐘若菁」復於臉書再向陳文賢告知其已付48萬元,另向鄰居阿姨借7,000元,其身分證、欠條尚在業者處擔保,9月份薪水5萬元均投入云云,陳文賢因而再同意包辦「鐘若菁」欠款差額17萬元及9月份預支薪資5萬元,借款23萬元給「鐘若菁」;同年9月2日,被告於MSN告知已將「鐘若菁」身分證拿回交給「鐘若菁」;同年月5日,「鐘若菁」於臉書又透露其上次銀行貸款30萬元利率有問題;同年月6日,被告於MSN亦稱這兩天會去銀行幫「鐘若菁」看合約,聽說被坑,利息不便宜,伊先幫他處理;同年月7日,被告於MSN又稱「鐘若菁」貸款30萬元,兩年,利率高每月繳1萬6,「鐘若菁」說想先把銀行處理掉;同年月8日、9日、10日,「鐘若菁」復稱因利息太高,欲想辦法借錢將上開銀行貸款30萬元先還掉,使陳文賢因而提議借25萬元給「鐘若菁」;同年月14日,「鐘若菁」又哭訴其在籌措餘款5萬元,被告於MSN亦告知陳文賢因其說要借她25萬元,所以「鐘若菁」到處借5萬元,上班上到哭云云,並稱「鐘若菁」有發信給他,說陳文賢幫她打氣,很感謝云云,使陳文賢因而同意包辦該30萬元還款之事;同年月20日,陳文賢告知「鐘若菁」因故未能籌得30萬元;同年月21日,「鐘若菁」即又向陳文賢哭訴心情差壓力大;同年月23日,「鐘若菁」告知陳文賢其有問胡彪祥兼職賺錢之事;同年月24日,「鐘若菁」又告知無心思感情問題,只想解決銀行問題;同年月25日,復透漏向其主任詢問借款,其主任係 色鬼云云 ,並稱伊因陳文賢要伊等幾天,伊已跟銀行說要全清,若未全清,每月須繳1萬5,650元,故希望可快借到錢等語,使陳文賢於同日因而承諾先籌款20萬元借給「鐘若菁」;同年月26日,「鐘若菁」請陳文賢將錢轉給胡彪祥,而被告亦於MSN配合稱「鐘若菁」說陳文賢要借他錢,請他幫伊去跟銀行說一下云云;至100年10月5日告訴人陳文賢起疑,於臉書請被告告知「鐘若菁」就上開借款簽本票、借據以供擔保;同年月20日,告訴人陳文賢再於臉書,分別請被告、「鐘若菁」簽寫上開借款總額53萬元之本票、借據;同年月21日,「鐘若菁」於臉書則回說會請教被告怎麼處理;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5日,陳文賢因「鐘若菁」始終未回應承諾簽本票、借據之事,復接續於臉書找「鐘若菁」相約於同年11月8日簽本票;至同年月8日,因「鐘若菁」仍推託藉故不出面,陳文賢因而於MSN請被告轉告要與「鐘若菁」談簽本票事,被告則回稱會轉告「鐘若菁」,並稱本票、借據由伊簽,錢你們自己處理云云,另告訴人陳文賢於臉書質問「鐘若菁」,「鐘若菁」是否其本名,「鐘若菁」則回稱其上班要遲到了,人的信任不是看名字吧等語,並反責問陳文賢對其不信任、不尊重,令其害怕、難過,其將會打電話給被告,看他要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同年11月21日,陳文賢於臉書告知「鐘若菁」被告剛來簽本票,所以沒事了等語;同年11月28日、101年1月1日、同年1月15日、22日、23日,告訴人陳文賢於臉書詢問「鐘若菁」每月分期還款之事,因「鐘若菁」自此均無再回應,最後要求「鐘若菁」一次還清,惟「鐘若菁」仍無回應;另101年1月15日,陳文賢亦於臉書請被告依約還款,被告則於同年1月16日,於臉書回稱再處理;至101年2月1日,被告於臉書稱會向「鐘若菁」收4萬元;同年2月7日,被告於臉書稱「鐘若菁」留職停薪,腿斷云云;同年2月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同年3月3日、7日,因被告未依約將「鐘若菁」應分期償還之每月2萬元匯款給陳文賢,陳文賢因而於臉書多次向被告催討;101年3月9日,「鐘若菁」突於臉書再回應指責陳文賢認其係詐騙之人及向被告催索還款之事等語,此有陳文賢與被告臉書、MSN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與「SummerZhong」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綜觀上開陳文賢與被告、「鐘若菁」於臉書、MSN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鐘若菁」顯有利用陳文賢對「鐘若菁」愛慕追求及憐惜之心,誘使陳文賢接續籌借款項交付財物,況其間對話內容敘及之「鐘若菁」家中爺爺喪事、喪葬費用、貸款等事實,始終未見被告、「鐘若菁」提出相關具體事項可供查證,而被告就「鐘若菁」之人,雖自稱相識並協同其處理上開事項,且有具體代理其間借款金錢收受轉交等事實,甚而告訴人陳文賢與「鐘若菁」聯絡之電話、借款匯款帳戶均係由被告提供,然被告至今仍辯稱不知「鐘若菁」真實姓名及其人具體所在,至「鐘若菁」於臉書回應告訴人陳文賢,亦係藉詞不與陳文賢見面及告知真實姓名,衡酌常情,「鐘若菁」既經陳文賢於其困窘無計之際解囊相助,且借得款項達53萬元,數目非微,如有感激及還款之真意,自當出面感謝陳文賢並與之處理借款清償事宜,豈有利用網路隱瞞身分避不見面之理,而被告雖非出面借款之人,然確係實際居間提供帳戶匯款收受轉交借款之人,事後卻無法交代款項流向,亦與事理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與「鐘若菁」上開所為,自屬對陳文賢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吳武駿討債酬庸5萬8,000元之犯罪事實,亦經吳武駿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16號偵查卷31至3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偵查卷44頁),復有吳武駿提出之101年2月20日簽立之委託書、債權轉移書、匯款之帳戶存摺明細、101年12月14日簽立之債權委託催討協議書、102年3月18日律師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受託後有委託催討債務業者綽號「小吳」之吳俊雄去向債務人討債,且吳武駿匯款給伊之5萬8,000元,是給伊另外委託他人討債之走路工費用,並非約定之酬庸云云,並提出102年3月12日與吳俊雄簽立委託催討債務之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然查吳武駿係自101年2月25日起即委託被告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並匯款上開款項給被告,因被告均無具體處理事項,始再於101年12月14日與被告重新簽立委託協議書,並約定委託授權期限至102年3月13日止,而依被告上開提出委託吳俊雄催討債務之委託書所示,委託日期卻係於上開告訴人吳武駿授權最後期限之前一日102年3月12日,其真實性以資可議,縱係屬實,亦見被告確實自吳武駿於101年2月25日匯款委託其催討債務起,至102年3月12日間,其收受該款項後,長達一年多期間,均無任何處理受託催討債務之行為,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吳武駿代為處理追討債務之真意,而其毫無所為,亦見其顯無受託代為追討債務之經驗能力,被告既明知其無意亦無能力受託代為催討債務,仍佯裝與吳武駿洽接受託討債事務,而收取其部分酬庸款項,自亦屬有施用詐術而使吳武駿交付財物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三)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衡平。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上開所犯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文賢交付借款、詐騙告訴人吳武駿交付委託討債事物酬庸等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鐘若菁」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雖未論敘與「鐘若菁」共同正犯之情,然依被告供述仍謂確有「鐘若菁」之人存在,衡諸該「鐘若菁」之女子於與陳文賢間之臉書對話內容所示,其亦陳明指示陳文賢將被詐借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其後亦回復稱有自被告處收受陳文賢被詐借款項,而被告於臉書、MSN與陳文賢對話時亦有為相同配合之詞,堪認「鐘若菁」與被告間就本件此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被告為此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等犯行,時間及被害對象均異,顯係基於犯意各別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己利,利用網路及人性,伺機誆騙詐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利益,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本件各罪犯罪之方法、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