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
饒瑞鈞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瑞鈞、蔡建宏(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高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並為該公司處理對外接洽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為競爭之目的而妨害高柏公司商業信譽之犯意聯絡,在高柏公司任職期間即民國98年至99年間內,先於98年11月間以被告饒瑞鈞之兄 饒瑞祥 及被告蔡建宏之妹 蔡雅菁 之名義,投資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復由被告饒瑞鈞於99年間(為99年5、6月間),代表高柏公司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洽談業務,竟向友達公司新竹廠區工程師 林俊良 稱:高柏公司無法再提供Li98導熱膠帶,該膠帶係由艾美公司所生產,推薦可直接向艾美公司採購等語,散布此不實事項,損害高柏公司之營業信譽,並使友達公司將艾美公司列入友達公司之供應商,轉向艾美公司採購,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柏公司。又被告饒瑞鈞於99年5至6月間,代表高柏公司與友達公司洽談業務,向友達公司新竹廠區採購人員 劉暐辰 稱:高柏公司不會降價,無需與高柏公司負責人聯繫,且高柏公司之材料是向艾美公司採購等語,散布此不實事項,損害高柏公司之營業信譽,並使友達公司將高柏公司列為後順位之供應商,艾美公司再派被告饒瑞鈞與友達公司接洽後續採購事宜,友達公司遂向艾美公司採購,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柏公司。另被告饒瑞鈞於100年3月間,代表高柏公司與友達公司洽談業務,向友達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師 巫江昌 稱:艾美公司是高柏公司之子公司,推薦艾美公司之產品等語,散布此不實事項,損害高柏公司之營業信譽,並使友達公司願意驗證艾美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因此未向高柏公司採購,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柏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37條規定處罰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原審無罪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理由係:「原審諭知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所涉背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所引用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0頁反面、第179頁、第218頁),已論及證人林俊良、劉暐辰、巫江昌部分,繼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亦已表明「上訴書是針對整個判決描述,最後也提到整個判決適用法律未洽,應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依上訴書之內容及本院上開筆錄之記載,足徵檢察官係對原審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顯已可確定其上訴之範圍。據此,辯護人指摘檢察官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二人被訴關於林俊良無罪部分上訴,其他關於劉暐辰、巫江昌部分並未上訴,是關於劉暐辰、巫江昌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洵有誤會,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饒瑞鈞、蔡建宏被訴背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饒瑞鈞、蔡建宏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饒瑞鈞之供述(93年12月至99年12月20日在高柏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任)、被告蔡建宏之供述(93年1月至99年2月底間在高柏公司擔任業務主任,100年10月1日起至艾美擔任業務副理)、告訴人高柏公司之指訴、證人饒瑞祥、林俊良、劉暐辰、巫江昌、 鄭國榮 之證述、艾美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艾美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離職員工(被告饒瑞鈞)所負責之客戶明細1份、高柏公司人事資料表2份、艾美公司於99年7月21日(應為100年7月21日)增加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存摺支領提款單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建宏固坦承於93年1月至99年2月底在高柏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一職,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辯稱:艾美公司是伊母親 李麗如 所投資,伊本人沒有投資, 嗣伊 母親過世後,是由伊妹蔡雅菁繼承李麗如之股份,伊沒有如起訴書所載三次向友達公司人員佯稱不實事項,也不知上情,本案事實與伊無關等語。訊之被告 饒瑞鈞固 坦承93年11月至99年12月間任職於高柏公司,任職期間有與友達公司新竹廠區工程師林俊良、採購人員劉暐辰見面,自高柏公司離職後之100年6月有至友達公司臺中廠區與工程師巫江昌接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辯稱:艾美公司是伊兄饒瑞祥所投資,與伊沒有關係,伊沒有對證人林俊良、劉暐辰、巫江昌提及起訴書所載之話語等語。
五、被告蔡建宏、饒瑞鈞被訴投資艾美公司涉犯背信部分:
㈠、被告饒瑞鈞於93年11月至99年12月間在高柏公司任職,被告蔡建宏則於93年1月至99年2月間在高柏公司任職,二人均負責該公司業務一職,且友達公司為被告饒瑞鈞於高柏公司任職時所負責之客戶乙情,業據被告蔡建宏、饒瑞鈞自承在卷,並有高柏公司人事資料、被告蔡建宏、饒瑞鈞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饒瑞鈞之客戶明細表可佐(見偵字1689卷第20、21頁、他字7499卷第95、96頁、第109頁)。又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設立初期董事為鄭國榮,股東為饒瑞鈞、 李維鋐 、蔡建宏三人,各出資5萬、60萬、10萬、25萬元,嗣99年1月4日艾美公司因股東出資轉讓聲請變更登記,原股東饒瑞鈞部分變更為其兄饒瑞祥,股東蔡建宏部分變更為其母李麗如,因李麗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艾美公司再於100年3月30日聲請變更登記,將股東李麗如部分變更為蔡雅菁(被告蔡建宏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3日函檢附之艾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艾美公司章程、被告蔡建宏、李麗如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6、117頁、偵續一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參以被告饒瑞鈞供稱:李維鋐要成立公司,伊有出資60萬元,後來發現有問題想退出,李維鋐說這樣公司資金不足,希望找人買我的股份,饒瑞祥說想投資,伊將股份轉賣給饒瑞祥,伊僅短暫出資一個月,後來即將股份轉讓其兄饒瑞祥等語(見偵字13273卷第33頁、偵續一卷第71、72頁),證人即艾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維鋐亦證稱:艾美公司設立時饒瑞鈞有出資,因為當時我欠缺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足見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設立之初,被告二人均有出資成為艾美公司股東,且斯時被告二人仍為高柏公司員工等情無疑。起訴書認98年11月間被告饒瑞鈞係以其兄饒瑞祥之名義及被告蔡建宏係以其妹蔡雅菁之名義投資艾美公司(見起訴書第1頁),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誤載,先予指明。
㈡、其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是借用親友名義投資,實際上仍為艾美公司股東乙節,為被告二人堅詞否認,且觀諸艾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14),99年1月4日股東饒瑞鈞部分變更為饒瑞祥,股東蔡建宏部分變更為李麗如,100年3月30日股東李麗如部分變更為蔡雅菁,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復經證人饒瑞祥證稱:伊是國泰人壽的經理,98年12月時饒瑞鈞說他跟朋友有投資艾美公司,但是他不方便再投資,所以要把股份轉讓給我,當時我用60萬元買公司百分之60股份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70頁),又案外人李麗如、蔡雅菁、饒瑞祥確於99年至100年間因投資艾美公司,而取得該公司之投資獲利一節,有艾美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及10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蔡雅菁、饒瑞祥於99年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2頁、第86至88頁),復參以被告蔡建宏、饒瑞鈞之99年及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艾美公司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均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與艾美公司相關之投資或所得,亦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6頁、第83至85頁),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艾美公司100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2500萬元一事,被告饒瑞鈞有幫忙匯款,而認被告饒瑞鈞確有投資艾美公司且參與艾美公司增資程序云云。查有關被告饒瑞鈞上開行為所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饒瑞祥證述:當時係同案被告李維鋐表示艾美公司需要錢,渠向案外人 陳曉莉 、 張韻梅 借貸部分款項,部分款項則是渠辦理信用貸款而來,渠有簽署股東增資同意書,嗣同案被告李維鋐說可以匯還上揭款項,因渠當日有事無法到銀行處理,遂央請被告饒瑞鈞幫忙辦理匯款事宜,被告饒瑞鈞對相關款項之用途及去處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饒瑞鈞供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等人筆跡資料、被告蔡雅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北市商業處艾美公司案卷暨所附章程、股東同意書、艾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憑證等件在卷足稽,…是本件礙難遽令被告共同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被告饒瑞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基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堪信實。尚難單憑被告二人介紹親友投資艾美公司之事實,即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行。
㈢、另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查被告二人於任職高柏公司期間固曾有短暫投資艾美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充其量僅屬被告二人有競業禁止約款違反之疑慮,應係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
六、被告饒瑞鈞被訴向證人林俊良等散佈不實訊息而涉犯背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證人林俊良部分:⒈證人即友達公司工程師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友達公司
新竹廠中小尺寸工業控制顯示器部門任職,高柏公司是LI98導熱膠帶唯一之供應商,在99年5、6月時,友達公司要採購LI98導熱膠帶,於是伊通知高柏公司之窗口即被告饒瑞鈞,被告饒瑞鈞一共有送料3次,第1次、第2次被告饒瑞鈞帶來的材料是高柏公司的,第3次時被告饒瑞鈞對伊稱LI98導熱膠帶不是高柏公司所生產,高柏公司是代理商,艾美公司才是原材料的生產供應商,高柏公司是向艾美公司採購。又當時艾美公司不是友達公司的合格供應商,高柏公司是LI98導熱膠帶唯一的供應商,至於之後採購是購買高柏公司或艾美公司的材料伊不清楚,艾美公司有無取得友達公司供應商資格,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字7499卷第83至第8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友達公司的研發工程師,負責開發新機種,伊在決定開發新機種所需之材料後,會在採購系統上之材料清單選取該材料之購買廠商,但要進入材料清單中,必須先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伊當時所開發之新產品是G220SW02,係在99年4月8日建立新機種,材料清單建立高柏公司為供應商,在產品開發時有請高柏公司送來LI98導熱膠帶作新產品測試,高柏公司有送料3次,都是被告饒瑞鈞送料,第3次被告饒瑞鈞送料時,被告饒瑞鈞對伊稱:高柏公司可能會斷料,原廠是艾美公司等語,斷料在產品試產時是十分嚴重的事,一旦斷料,新開發之機種生產進度會延遲,進而影響後續產品開發完成、試產後之放量生產,因此伊確定被告饒瑞鈞對伊所稱之詞句為「斷料」。又當初伊不確定高柏公司是原材料廠,或真係如被告饒瑞鈞所稱係原材料廠供貨予高柏公司,高柏公司僅係裁切廠,過去發生過原材料廠不願意供貨予裁切廠,欲自己進行裁切等情事,因此伊會相信被告饒瑞鈞所言即艾美公司為原廠。伊有將LI98導熱膠帶可能斷料乙情告知採購人員,採購人員稱渠等會再向供應商暸解是否確實會斷料。但因為當時艾美公司還不是合格供應商,在採購系統中無法選取使用,當時LI98導熱膠帶只有高柏公司一家供應商,艾美公司有無成為合格供應商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考量證人林俊良上開陳述係於偵審中經告以偽證刑典並令具結下所為,且證人林俊良目前仍任職於友達公司,與高柏公司、艾美公司並無任何僱傭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況證人林俊良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大致相符,應認其證詞可信性較高,辯護人指摘證人林俊良所述不可採云云,自有未合。是由證人林俊良所證上情,堪認被告饒瑞鈞確有向證人林俊良告以:「高柏公司就LI98導熱膠帶此一品項可能斷料及高柏公司係向艾美公司採購,艾美公司為LI98導熱膠帶之原廠」等語,且時間係在99年5、6月間等情無誤。
⒉有關新廠商如何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即該元件如何建
立在部件材料清單之流程,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欲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友達公司採購部門會先去審核該公司包括財務及供貨能力,經過確認後,就會請研發部門認證,認證完再經過QC部門的品質稽核,都通過後,友達公司就會給該公司一個供應商的編號。之後各部門的研發工程師,如果需要用到材料,會請供應商提供材料供試用,試用後如果可以,會列入材料清單,由採購部門去採購。要成為友達公司的合格供應商非常困難。要研究開發工程師試用過後確定合格,採購方面確定價格有競爭力,該公司的供貨能力及財務狀況都要很好,還要經過研究開發工程師的主管願意承擔風險等語(見他字7499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友達公司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 熊國佑 復證稱: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不代表與友達公司有交易,但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後,開發部即得申請到料號,而可測試元件是否符合開發部的需求,即進行驗證,之後開發部人員即得在部件材料清單申請料號,再報給採購進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第176頁)。參以,依據友達公司函覆稱:新廠商是否成為本公司之供應商端視其技術、材料或品質等是否符合本公司要求之條件,而本公司之評核程序分為四階段,第一階段由採購部門提出新供應商申請,第二階段由採購部門及品保部門完成調查,第三階段由品保部門、環安部門、人資部門與研發部門進行查核,最後由採購部門及品保部門簽核完成後,評核程序即完成結案,有友達公司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是由上揭證人林俊良所證及友達公司函文可知,欲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除技術、材料或品質需符合友達公司要求之條件外,尚需經採購、品保、環安、人資、研發等部門四階段評核程序,非屬易事,自非短暫時間內即可完成。再酌以友達公司回覆原審之函文載明:艾美公司於99年6月14日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首次交易之品項名稱為「THERMALPAD」即導熱矽膠,交易時間為100年3月24日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頁),另由證人林俊良及饒瑞鈞均一致指稱兩人面會之時間為99年5、6月間,則艾美公司是否可在短時間通過友達公司評核程序而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非無疑問。堪信友達公司應係在99年5、6月前已針對艾美公司是否有資格成為供應商進行評核,而與被告饒瑞鈞於99年5、6月間向證人林俊良所述「高柏公司就LI98導熱膠帶此一品項可能斷料及高柏公司係向艾美公司採購,艾美公司為LI98導熱膠帶之原廠。」等語無涉。公訴人以被告饒瑞鈞向證人林俊良傳述上開不實事項,使友達公司將艾美公司列入友達公司之供應商等情,即有可疑。
⒊至證人即高柏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酩 献於原審中雖證稱:高柏
公司有提供LI98導熱膠帶供監視器產品使用,導熱矽膠提供大尺寸TV使用,當初因為發現友達公司對高柏公司之採購量減少,伊至廈門拜訪證人林俊良,證人林俊良對伊稱:被告饒瑞鈞有對其稱高柏公司就LI98導熱膠帶此一料件會斷料,且高柏公司的LI98導熱膠帶是向艾美公司所購買等語。友達公司即因為擔心生產線無法運作,所以緊急驗證艾美公司之產品,以此方式成為供應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3頁)。惟比對證人林俊良前揭所證:之後採購是購買高柏公司或艾美公司的材料伊不清楚,艾美公司有無取得友達公司供應商資格,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可知證人林俊良將上情反映予採購部門後,有關後續友達公司與高柏公司、艾美公司之交易情形及艾美公司是否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等節,其並不知悉。顯見證人 蕭酩献 證稱:據證人林俊良告知,而知悉友達公司因為擔心生產線無法運作,所以緊急驗證艾美公司之產品,以此方式成為供應商等語,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⒋又查,證人林俊良欲使用LI98導熱膠帶所建立之產品名稱為
:G220SW02乙情,業據證人林俊良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友達公司與高柏公司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4欄),證人熊國佑亦解釋上開交易明細內容為:「THERMALTAPE是導熱膠帶,建立之時間為99年4月8日,建立者為林俊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且99年4月8日友達公司之研發工程師林俊良已選用高柏公司所供貨之LI98導熱膠帶作為新產品之研發、測試乙情,亦經證人林俊良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則被告饒瑞鈞傳述「高柏公司就LI98導熱膠帶此一品項可能斷料及高柏公司係向艾美公司採購,艾美公司為LI98導熱膠帶之原廠」等語,對於此項新產品已選用高柏公司之產品尚無影響。況依據友達公司之函文已稱「G220SW02此產品並未量產」,有友達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頁),可見友達公司自無須再就該產品向高柏公司或艾美公司採購LI98導熱膠帶,縱友達公司事後就G220SW02產品未有向高柏公司採購LI98導熱膠帶,惟此不向高柏公司採購之結果與被告饒瑞鈞上開行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何況友達公司與艾美公司首次交易之時間在100年3月24日,品項為導熱矽膠(THERMALPAD)等情,有前開友達公司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頁),可知艾美公司亦未提供導熱膠帶此品項予友達公司,則公訴人指稱「友達公司有轉向艾美公司採購導熱膠帶」,亦屬無據。
⒌再者,有關LI98導熱膠帶此品項,在99年5、6月後,友達公
司仍有持續向高柏公司採購之情形,其中包括友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代工廠等情,有友達公司103年4月10日友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98年至100年間友達公司與高柏公司採購交易品項、數量及詳細金額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頁、97頁、98頁、99頁、118頁、原審卷三第119頁),益徵本案根本沒有發生如起訴書所指之「將艾美公司列為供應商,並轉向艾美公司採購」等事實。
⒍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另提出高柏公司銷貨收入、與友達
體系交易金額下降等資料(見偵續一卷第151頁至第225、原審卷一第190頁),欲佐證被告饒瑞鈞所傳述上情與高柏公司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查,友達公司之銷貨收入總額100年間亦較99年間下降,此見友達公司99至100年之財報資料影本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5頁),且證人即友達公司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於原審亦證稱:導熱膠帶是使用在背光模組上,現在友達公司還有在做背光模組,但數量降低很多,是從2、3年前開始降低,主要是業務上的不同,之前是作面版加背光模組,但現在作的都是面版,採購之總量下降是因為產品模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第
173頁反面)。酌以銷貨收入、利潤下降原因多端,與高柏公司之業務、議價、適應產業變化、產品開發、生產等能力均有涉,而友達公司在經營上為追求其公司之利潤最大化,而作產品模式之改變,供應商之選擇或更換,亦洵屬常見,亦難僅憑高柏公司銷貨收入、交易金額下降等情,遽認與被告饒瑞鈞所傳述之上情具有因果關係,且得作為本件損害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饒瑞鈞雖於99年5、6月間有傳述:「高柏公司就
LI98導熱膠帶此一品項可能斷料及高柏公司係向艾美公司採購,艾美公司為LI98導熱膠帶之原廠」等語,但其所傳述上情與艾美公司成為合格供應商乙節,無因果關係,艾美公司復未取代高柏公司供貨LI98導熱膠帶,且亦難單以高柏公司銷貨、交易金額之減少作為本件損害之認定,是被告饒瑞鈞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
㈡、證人劉暐辰部分:⒈證人劉暐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99年5月14日起
開始擔任友達公司之採購,業務範圍是部材採買,研發單位需要部材及數量,伊就從現有供應商中去比價選擇廠商,請廠商報價,詢價後由伊決定用何廠商的部材,另由下訂單的單位向廠商下訂進貨。饒瑞鈞當時所屬的高柏公司是我們TV部門(大尺寸)導熱材料唯一的供應商,所以詢價後一定會採買,但每一季友達公司都會提出降價要求,不過若沒有降價友達公司也沒得選擇。當時我們友達公司有成本壓力,伊向被告饒瑞鈞提出降價需求後,被告饒瑞鈞只願意降3%到5%,因為降價不符公司需求,所以伊必須另外尋找新供應商等語(見他字7499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高柏公司負責人蕭酩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劉暐辰是當時初上任的採購人員,針對友達公司已採用之舊機種,在每季的季末最後一個月,會針對下一季議價,伊會授權給業務人員降價空間,約3%至5%,但友達公司是非常重要的客戶,因此每次降價都是跟伊討論後決定,於劉暐辰上任時,伊有要求導熱矽膠降價,但因為被告饒瑞鈞未回報客戶降價的需求,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4頁),觀諸證人劉暐辰及蕭酩献上揭所證內容可知,被告饒瑞鈞與證人劉暐辰接洽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向證人劉暐辰傳述「不會降價,無需與負責人聯繫,且高柏公司材料係向艾美公司採購」等語,又被告饒瑞鈞確實有提出3%至5%之降價幅度與證人劉暐辰議價,且該降價幅度係符合高柏公司所授權之範圍,是以公訴人以被告饒瑞鈞有向證人劉暐辰傳述前開不實之事項云云,已嫌無據。
⒉又查,證人即友達公司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於原審證
稱:當初伊聽聞高柏公司就導熱矽膠材料不願降到友達公司採購滿意的價格,且為健全供應鏈,大部分元件皆有多家供應商,只有唯一供應商的情況非常少,要解決供應鏈僅有高柏公司乙家廠商的問題,故作導熱材料特性比較,欲篩選出規格符合開發部使用之材料,而納入比較之6家廠商,其中高柏公司、艾美公司、先鋒公司、SONY公司本即為合格之供應商,至於信越公司及博霖公司則是證人劉暐辰提供列入比較,99年8月18日導熱材料特性比較報告書之前,艾美公司即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並非因高柏公司不願降價或可能斷料才進行上開比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6頁背面),而友達公司開發部門99年8月18日所為之導熱材料特性比較,是針對「導熱矽膠」品項,RD建議導入艾美公司及先鋒公司等情,有友達公司導熱材料特性比較報告書可按(見偵續一卷第116頁至第137頁),又艾美公司係於99年6月1
4日登記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有友達公司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頁),可徵艾美公司之產品於99年8月18日進行導熱材料特性比較時,已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且證人劉暐辰所推薦之廠商為信越公司及博霖公司,亦非艾美公司等情。據此可知,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與被告饒瑞鈞向證人劉暐辰傳述高柏公司不願降價無涉,證人劉暐辰亦非如起訴書所載推薦艾美公司之產品,而係推薦信越公司及博霖公司,且友達公司係為健全導熱矽膠之供應鏈,進行前開6家公司材料比較驗證後,方建議導入先鋒公司與艾美公司,並非直接向艾美公司採購。
⒊再者,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首次交易之時間為100年3月24日
,亦有友達公司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8頁),距離被告饒瑞鈞與證人劉暐辰進行議價之時已半年有餘,此期間友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代工廠仍持續向高柏公司採購導熱矽膠(即THERMALPAD)之情,有友達公司103年4月10日友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98年至100年間友達公司與高柏公司採購交易品項、數量及詳細金額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益徵友達公司將艾美公司導入「導熱矽膠」供應鏈之廠商之一,實與高柏公司導熱矽膠產品是否降價乙節並無關連。
⒋另證人即高柏公司負責人蕭酩献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友達公
司是高柏公司重要客戶,每個案子降價都需要我與被告饒瑞鈞討論後決定,劉暐辰負責部分降價情形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收過劉暐辰要求降價的訊息,正常業務人員會回報客戶降價需求,因為業務人員沒有回報所以不知道,被告饒瑞鈞沒有告訴我劉暐辰要求降價一事,伊知悉被告饒瑞鈞沒有向伊告知減價乙節,是因為業務同仁在報告品項時,會順帶提及友達公司之採購人員,但當時伊對證人劉暐辰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但證人蕭酩献亦自承:被告饒瑞鈞所負責的料件
5年間高達上百種,而高柏公司並非僅有友達公司單一客戶,又常僅有口頭討論降價事宜,那些品項有無減價,伊無法一一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反面),則有關證人劉暐辰要求降價之「導熱矽膠」此品項是否因被告饒瑞鈞未為回報,致高柏公司難以准否降價,已非無疑。參以,依友達公司函覆資料所載,友達公司(含關係企業及代工廠)與高柏公司之交易資料顯示99年5月後,友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代工廠仍持續向高柏公司採購導熱矽膠即THERMALPAD,且單就主要係採購導熱矽膠片之友達公司關係企業峻凌公司而論,就各機種採購之導熱矽膠,各季於議價時均有降價之情,有友達公司103年4月10日友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98年至100年間友達公司與高柏公司採購交易品項、數量及詳細金額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更徵證人蕭酩献所證不知悉證人劉暐辰有向高柏公司要求降價云云,尚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饒瑞鈞係依循高柏公司對業務之授權而向證人劉
暐辰回覆降價比例為3%至5%,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又被告饒瑞鈞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友達公司傳述「不會降價,無需與負責人聯繫,且高柏公司材料係向艾美公司採購」等語,及因降價未達標準而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之「高柏公司因此遭列為後順位之供應商」等節,自難認被告饒瑞鈞有何背信犯行。
㈢、證人巫江昌部分:⒈證人即友達公司負責產品設計及材料驗證之員工巫江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本件與被告饒瑞鈞接觸時,他推薦的是艾美公司產品,被告饒瑞鈞並未提及艾美公司為高柏公司子公司,也沒有解釋艾美公司與高柏公司的關係,我有問過,但他沒有回答我等語(見他字7499卷第64頁),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接觸被告饒瑞鈞是介紹高柏公司的產品,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饒瑞鈞是以高柏公司的身分來介紹產品。大約2011年、2012年時才知道饒瑞鈞到艾美公司工作,因為我們也不一定需要導熱的材料,所以不見得會聯絡被告饒瑞鈞。是後續我們要導熱材料時,被告饒瑞鈞來拜訪我才知道他到艾美公司工作,他有給我名片,是艾美公司的名片,他後續介紹的就是艾美公司的產品。我問他何時離開高柏公司,他就說他走了,我就問他去艾美公司多久了,大概就是這樣。伊有發送原審卷一第61頁被證三的電子郵件請艾美公司送材料供驗證,而被告饒瑞鈞拜訪伊的時間約在該封電子郵件發送時點之前,應該要比2011年6月再稍早1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並有證人巫江昌於100年5月26日發送予艾美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是依證人巫江昌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饒瑞鈞與證人巫江昌見面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向證人巫江昌陳述「艾美公司是高柏公司之子公司」之不實資訊乙情。
⒉復參酌證人巫江昌發送予艾美公司之電子郵件時間為100年5月26日,有前開電子郵件可按,證人巫江昌復於原審證稱:
饒瑞鈞拜訪我的時間應該在這封郵件之前,因為他要先拜訪我,我才會知道他的公司有賣這個材料,應該要比6月份再稍早一個月左右,因為這樣子饒瑞鈞才有辦法把材料送過來,被告饒瑞鈞拿艾美公司名片給伊,與其面會之時間應該約為100年5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饒瑞鈞與證人巫江昌會面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無誤,起訴書認彼等會面之時間為100年3月(見起訴書第2頁),即有誤會。何況,被告饒瑞鈞於100年5月間向友達公司員工巫江昌介紹艾美公司產品時,已自高柏公司離職乙情,業如前述,是其前開所為,實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有悖。
⒊再者,艾美公司早於99年6月14日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
,已經認定如上,且證人巫江昌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該次驗證,伊共驗了60幾種材料,電子郵件中所載之3M公司、SONY公司、華越公司、艾美公司僅是其中4家,伊共驗了20幾家至30幾家廠商,高柏公司也在驗證廠商之中,高柏公司與艾美公司均未通過驗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顯見高柏公司、艾美公司均為友達公司驗證廠商,且都未通過驗證,則友達公司未向高柏公司採購,純屬友達公司商業上之考量,要與艾美公司無涉,公訴意旨所指「友達公司驗證艾美公司之產品因而未向高柏公司採購」云云,自無根據。
⒋從而,被告饒瑞鈞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尚有不符之處,亦無由認定被告饒瑞鈞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㈣、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部分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係指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則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且需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被告饒瑞鈞就證人林俊良部分,雖有傳述:「高柏公司就LI
98導熱膠帶將斷料,高柏公司所供貨之LI98導熱膠帶係由艾美公司所提供」之不實事項,然公平交易法第22條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始有前揭法條適用,如缺乏其一,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本件高柏公司與艾美公司之商品具有同質性及可替代性,屬同一市場範圍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雙方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等節,此觀諸證人蕭酩献、林俊良、劉暐辰、巫江昌所證,及99年8月18日導熱材料特性比較等資料可明。然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行為人應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饒瑞鈞係受艾美公司之指示而為上揭不實事項之傳述,而艾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維鋐,在被告饒瑞鈞任職高柏公司期間,李維鋐並未指示被告饒瑞鈞向友達公司工程師林俊良傳述上開不實事實乙情,已據證人李維鋐證述明確(見他字3125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09頁),且亦無其他事證可徵案發時被告饒瑞鈞係居於艾美公司之主導地位之人,則被告饒瑞鈞所傳述之不實事項,雖屬不當,然被告饒瑞鈞之行為未能視為艾美公司即事業之行為,而僅得認定為其個人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至被告饒瑞鈞向證人劉暐辰所傳述之「高柏公司僅願降價3%
至5%」等語,核與高柏公司內部之指示及對業務之授權比例相合,並無不實之情事。另被告饒瑞鈞未有向證人巫江昌傳述:「艾美公司是高柏公司之子公司」等不實言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被告饒瑞鈞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要件有所不符。
⒋從而,被告饒瑞鈞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犯行。
七、被告蔡建宏被訴散佈不實訊息而涉犯背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建宏亦同涉有上開犯行,是以其與被告饒瑞鈞於本案為共同正犯。但查無論依證人林俊良、劉暐辰、巫江昌證述或被告饒瑞鈞供述,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饒瑞鈞與證人林俊良、劉暐辰、巫江昌見面洽談、介紹產品,被告蔡建宏除未到場外,亦非傳述公訴意旨所指不實話語之行為人,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建宏與被告饒瑞鈞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難認被告蔡建宏應同負上開罪責。何況,被告饒瑞鈞被訴之背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亦經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蔡建宏有此背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屬明確,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劉暐辰、饒瑞祥,並聲請調取被告二人及證人 饒瑞詳 之勞保投保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66號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81頁),或與本件被告犯罪成立要件無涉,或與案情無關,證人劉暐辰部分復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0號判例,明白揭示若有背信之行為,惟並未造成損失,則仍有未遂之罪責。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經核准設立時,被告饒瑞鈞出資60萬元,被告蔡建宏出資25萬元,足見被告2人尚為高柏公司之員工,負責高柏公司對應友達公司之業務時,被告2人即有計畫離開高柏公司,並另行出資成立艾美公司,且證人即友達公司員工林俊良證稱:被告2人在任職艾美公司期間之99年5、6月間,第3次為高柏公司送LI98導熱膠帶作新產品測試時,被告饒瑞鈞對伊稱:高柏公司可能會斷料,原廠是艾美公司等語,斷料在產品試產時是十分嚴重的事,一旦斷料,新開發之機種生產進度會延遲,進而影響後續產品開發完成、試產後之放量生產,因此伊確定被告饒瑞鈞對伊所稱之詞句為「斷料」。又當初伊不確定高柏公司是原材料廠,或真係如被告饒瑞鈞所稱係原材料廠供貨予高柏公司,高柏公司僅係裁切廠,過去發生過原材料廠不願意供貨予裁切廠,欲自己進行裁切等情事,因此伊會相信被告饒瑞鈞所言即艾美公司為原廠。伊有將LI98導熱膠帶可能斷料乙情告知採購人員,採購人員稱渠等會再向供應商暸解是否確實會斷料。但因為當時艾美公司還不是合格供應商,在採購系統中無法選取使用,當時LI98導熱膠帶只有高柏公司一家供應商,艾美公司有無成為合格供應商伊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蔡建宏、饒瑞鈞在任職高柏公司期間,為高柏公司處理業務時,確有背信行為,且艾美公司於被告饒瑞鈞傳述上情之相近時點即99年6月14日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之供應商,被告饒瑞鈞所傳述上情與艾美公司成為合格供應商乙節,確有因果關係,僅因友達公司G220SW02此產品未量產,而無從估計高柏公司損害之金額,則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乙節,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饒瑞鈞確有傳述「高柏公司就LI98導熱膠帶此一品項可能斷料及高柏公司係向艾美公司採購,艾美公司為LI98導熱膠帶之原廠」等語,足徵被告2人確有背信行為,然原審判決卻忽略刑法第342條有規定背信未遂之罪責未予適用,似嫌速斷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艾美公司98年10月成立之初,確有投資該公司,且為公司股東,然被告二人於99年1月已將出資轉讓親友,並非艾美公司股東乙情,已如上述,自難以被告二人單純投資行為即認定其等有為背信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饒瑞鈞所為背信犯行之時間(即99年5月間至100年3月),被告蔡建宏已自高柏公司離職(99年2月離職),既非高柏公司員工,自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未合。又觀諸99年4月友達公司之 王永彬 與艾美公司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知,99年4月間友達公司之承辦人員已向艾美公司採購材料並進行規格驗證等情事,甚且於99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中已載「此機種用的thermalpad為SONY,…因單價&leadtimeissue,故協助導入另一家艾美材料…」等語,即可證實當時友達供應商BONY因單價及leadtimeissue,故導入艾美公司,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亦經證人熊國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是以,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之供應商實與被告饒瑞鈞前開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饒瑞鈞向林俊良為不實陳述之時間與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之時間相近,足見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揣測之詞。況友達公司自99年5、6月後就LI98導熱膠帶此品項,仍有持續向高柏公司採購,友達公司與艾美公司首次交易之時間在100年3月24日,品項為導熱矽膠(THERMALPAD),亦非導熱膠帶,已敘明於上,顯無公訴人所指「使友達公司將艾美公司列入友達公司之供應商,轉向艾美公司採購,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柏公司」之情狀,檢察官猶執為上訴理由,亦有未當。再縱認被告饒瑞鈞向證人林俊良有為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或有觸犯誹謗、妨害信用之可能,但該行為仍與刑法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