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99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簡字第82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暨同署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因有部分誤植,誤植及更正部分如附表所示,以下逕以更正後為記載):被告張世昌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業務員,緣告訴人 顏羚 錥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附近某便利超商內,向被告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作業,詎被告明知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CA-202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之規定須客戶自填,且其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勾選上開資料表上各欄位,證明填表人年收入係新臺幣(下同)50萬至100萬元,個人財產總值為60萬至500萬元,並有銀行存款及定存單,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100萬元後,於同年月10日前某日,將之提交與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據以開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客戶開戶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24日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作業」,被告明知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CA-202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之規定須客戶自填,且其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並勾選上開資料表上各欄位,證明填表人年收入係50萬至100萬元,個人財產總值為60萬至500萬元,並有銀行存款及定存單,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1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將之提交與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據以開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客戶開戶資格之正確性等語;惟依本案卷證,被告被訴偽造之自填「徵信資料表」,係告訴人為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而於
100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附近某便利超商內,所簽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中之一部,尚與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兆豐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內」,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無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嫌偽造「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作業」中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的「犯罪時間」、「地點」、「申設帳戶類型」等記載,核有明顯錯誤,惟此部分錯誤經公訴檢察官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更正如附表所示,矧此等更正,雖與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略有差異,然就被告係被訴偽造「自填徵信資料表」此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則屬相同,自無礙於其同一性之認定,公訴人且將前揭更正、補充之內容,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其等亦均表示清楚、無意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3、34、48頁),是該等更正、補充內容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爰以前揭補充、更正後起訴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指述、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確認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3月6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所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客戶姓名欄內之署名「 顏羚錥 」確為其所簽寫,而該表上之各該選項亦為其勾選、填寫,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辯稱:伊為告訴人辦理證券開戶的過程中,伊有詢問告訴人從事的行業、收入、投資經驗、資產狀況,告訴人告知伊是夜市擺攤,月收入約10萬元,也告知曾在玉山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及持有之股票,伊就依此估計告訴人之財產總值,伊是將整本總約定書交由告訴人閱覽簽名,客戶自填之「徵信資料表」上的各項資料是伊依照告訴人的陳述,當場為告訴人填載,填寫時,伊都有詢問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承辦告訴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作業,10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內簽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其中上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2頁「徵信資料表」上「顏羚錥」之署名及該表各選項內容均係被告所簽署、勾選、填寫,且同頁下方「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內「評估單日買賣總額度」、「評估單日電子交易買賣額度」2欄位所載100萬元,亦係被告所填寫;惟前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封面姓名欄內「顏羚錥」之署名1枚、第11頁確認書上委託人(即甲方)簽名及蓋章欄內「顏羚錥」之署名2枚均係告訴人所親簽,該約定書第1頁「客戶基本資料」中,除款項劃撥帳號資料及打勾選填部分之外,其餘各項資料亦係告訴人所填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103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羚錥證述相符(壢簡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59頁背面),並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其內之徵信資料表影本、正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43號卷,下稱8143他卷,第4至11頁、訴字卷一第26至41頁);又被告是一位朋友介紹給告訴人認識的,100年5月7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一再強調其投資經驗,且遊說告訴人在兆豐證券開戶進行投資買賣,告訴人有向被告說伊只在玉山證券開戶約2、3個月,對於投資金融商品還是沒有經驗,但被告說可以引導告訴人投資,並拿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要告訴人簽名,當天被告還有帶告訴人去選購投資相關書籍,簽完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後數日,被告即電話通知有價證券的帳戶開戶成功,並邀約見面將相關資料、銀行的本子交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在有價證券帳戶開立成功後,有將玉山證券帳戶中的股票轉入兆豐的有價證券帳戶中等情,經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壢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有價證券帳戶開立成功後,確有以上開帳戶撥轉、匯出股票一情,亦有兆豐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集保異動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壢簡卷第65頁),佐以本件告訴人在兆豐證券公司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封面姓名欄、第11頁確認書之委託人(即甲方)簽名及蓋章欄等處,均係由告訴人親簽其名,並於第1頁填載各項基本資料,且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內亦黏貼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各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告訴人於簽署前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際,主觀上即有向兆豐證券公司申設有價證券帳戶之意,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伊並未看過上開「徵信資料表」,且該「徵信資料表」既載明需客戶自填,自應由伊親自填寫,被告未經伊同意及授權,逕自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2頁「徵信資料表」上簽署伊的名字,並在該表上勾選、填寫重要資訊,使伊可以成功開戶,導致伊受有損失云云,認為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上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伊只有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的封面、第11頁簽名,第1頁「客戶基本資料」中除劃撥帳號、打勾選填部分之外,其餘資料都是伊填寫的,但伊沒有看過第2頁的「徵信資料表」,約定書第4至9頁的條款,伊也沒看到內容,被告也未曾告知該頁內容的存在,自然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填,伊沒有印象當日簽署的約定書是彩色的封面,伊只能確定該約定書第1頁是伊填寫,後面的部分伊都沒看過,如果伊拿到該約定書,伊會一直翻並問問題,甚至要求被告留下約定書或影本云云(見壢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訴字卷一第59頁背面、第63頁),然本件系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本經原審函文兆豐證券公司調取(嗣經原審於案件審結後,業檢還與兆豐證券公司),當庭勘驗結果為: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本不含封面、封底,內頁所編頁碼計20頁,整份約定書正本係以釘書針在其約定書書脊2處予以裝訂,裝訂處並無明顯開拆或重複裝訂之痕跡等情,有兆豐證券公司103年10月3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壢簡卷第73頁、訴字卷一第20頁),是本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裝訂處既無明顯開拆或重複裝訂之痕跡,復審諸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各頁,均係雙面列印,第1頁之「客戶基本資料」與第2頁之「徵信資料表」,因係雙面列印之故,而在同一紙張上,有原審卷附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本翻拍照片、辯護人所提之空白兆豐證券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6至41頁、壢簡卷第47至64頁),參酌告訴人亦直承本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頁「客戶基本資料」所署「顏羚錥」之簽名及各項資料(除第1頁之劃撥帳號、打勾選填部分外)為其所親簽、親填等語如前,則在同一紙張正反面上屬雙面列印之第2頁的「徵信資料表」,被告當無從在物理上分割,而僅提出第1頁「客戶基本資料」供告訴人簽寫,是被告辯稱:係將整本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交與告訴人,並未將之開拆而以單張交付閱覽、簽署等語,核與情理相符,洵屬有據,容非子虛。
㈢、又告訴人於向兆豐證券公司申請開立本件系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前之100年1月27日,曾另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斯時亦須填具「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該表上關於「退票紀錄欄」係勾選「無」、「開戶原因欄」勾選「長期投資」、「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欄勾選為「50萬至100萬」、「個人(公司)財產總值」欄勾選為「60萬至500萬」、「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欄勾選為「500萬元以下」,而告訴人申請開立該帳戶經玉山銀行於「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等欄位,均記載100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臺證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聲明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73、83、86至88頁),茲細譯告訴人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斯時所填具提供玉山銀行審核之前揭徵信資料,與告訴人嗣經被告向兆豐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時,所須填寫之本件系爭「徵信資料表」上,就告訴人之「退票紀錄」、「開戶原因」、「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個人(公司)財產總值」、「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及於「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評估單日買賣總額度」、「評估單日電子交易買賣額度」等各項所為勾選、填載之內容,二者加以比對,就前揭事項之內容登載意旨,核無不合,此等涉及個人財力資產狀況、理財規劃等隱私事項,倘非告訴人曾將此等資料因投資規劃所需而告知被告,被告何以能準確知悉此等訊息,而為相同於告訴人前向玉山證券公司聲請設立有價證券帳戶時所填寫、勾選意旨之資料,參酌告訴人前既曾另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則告訴人對申請開設本件系爭有價證券交易帳戶時,亦應向證券商提出徵信資料以供開戶審核參考乙節,應有所認識;俱見被告辯稱:係依據告訴人之陳述,為告訴人填寫、勾選本件系爭「徵信資料表」內資料,填寫時,伊都有詢問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信屬實,告訴人指稱:伊沒有看過第2頁的「徵信資料表」,被告也未曾告知該頁內容的存在,伊自然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填云云,尚難遽採;而告訴人於簽署前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際,主觀上即有向兆豐證券公司申設有價證券帳戶之意思,事證如前,據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告訴人辦理聲請開設有價證券帳戶此等事由,依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填寫、勾選系爭「徵信資料表」上資料後,提出於兆豐證券公司行使,此舉雖相悖於兆豐證券公司內部關於該等表格資料應由告訴人自填之規定,然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偽造故意而為,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
㈣、又告訴人於簽署前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際,主觀上既已有向兆豐證券公司申設有價證券帳戶之意思,準此,被告基於為告訴人聲請開設有價證券帳戶之目的,填載前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內「徵信資料表」之各項資料後提出於兆豐證券公司行使,雖就「徵信資料表」中之告訴人「投資經歷」欄,勾選「1年至2年」、「定存單」欄,勾選「有」等節,或與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所出入,然此等事項之登載,與告訴人申請開立兆豐證券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之意願及目的相合,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偽造故意而為;況經原審向兆豐證券公司函詢關於有價證券帳戶開戶申請暨審核流程、審核要素及標準、證券公司對於新開戶之一般調查程序,及本件告訴人申請開立本案證券戶所經之調查程序與結果等事項,該公司於104年1月9日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壢簡卷第83至85頁)覆稱:關於新開立證券帳戶之申請暨審核流程部分,準客戶應於契約書相關欄位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力級距等資料以便聯繫及評估,作業經辦依個人所提供資料經由聯合徵信系統、內政部、司法院查詢是否有異常,並將查詢資料併同契約書交由業務主管審理,經理人評估後,如無其他異常,即將契約用印完成開戶作業程序;就准否開戶之審核要素及標準,包括①確實核對客戶身分證正本有無偽、變造之痕跡,②客戶均須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其在交易市場上之總開戶數及有無違約紀錄,③對於有退票紀錄或違約已結案者,則於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內註記意見,並經權責主管簽核始可開戶,④客戶有無受法令限制不得受理開戶之情事;對於公司自然人新開戶查核程序,則包括身分證(內政部網站)查詢、聯合徵信(聯合徵信系統)查詢、是否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司法院網站)查詢;而本件告訴人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帳戶時,亦經上開查核程序,其結果略為身分證資料與內政部存檔資料相符、無違約紀錄、普通開戶數2戶、信用開戶數為0戶、無冒名開戶或被冒名開戶紀錄、亦無偽、變造身分開戶紀錄、歷史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200萬元、且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綜上查核結論:①該客戶(即告訴人)可開立證券戶、②該客戶在本戶(5046-2)之前,已在其他證券商開2戶、③該客戶過去單日買賣最高額度:200萬元等情明確,另針對「徵信資料表」內填具之資料內容對於兆豐證券公司是否核准開立證券帳戶有無影響一節,兆豐證券公司亦於上揭函文中指明: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徵信資料表」係由客戶自填,相關資料填寫及查核部分,①「退票紀錄」為非開戶必查,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達500萬元以上,則需透過票據交換所查詢票信紀錄,②「開戶原因」則係客戶填寫,無從查證,③「有無在其他證券商開戶」為開戶必查,由聯合徵信系統查詢,④「開戶家數」亦為開戶必查,由聯合徵信系統查詢,⑤「資產狀況」則為客戶填寫,因無規定須檢附證明,故僅供參考,無從查證,⑥「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部分,單日買賣額度達500萬元以上者,需提供1/3財力證明,而上述①、③、④項如客戶填寫與查核結果不符,即以票信紀錄查詢、聯合徵信系統查詢結果為主,倘查核結果顯示有退票紀錄、違約已結案或未結案但屆滿5年之情形者,則註記意見後由權責主管簽核始准開戶,至「徵信資料表」內客戶填寫之各項資料,係由客戶提供作為評估及審核單日買賣最高投資額度之參考,要與准否開立證券帳戶無直接影響等情在卷,足徵有價證券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聯合徵信及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查核結果,方始為兆豐證券公司據以准否開戶之重要評量要素,本件告訴人之有價證券帳戶開戶申請亦係兆豐證券公司依據實際查核結果,經審核後為准予開戶之決定,至客戶於「徵信資料表」所填寫之各項資料,僅供該公司評估、審核該客戶「單日買賣最高投資額度」之參考,尚非因被告為告訴人填寫、勾選前揭「徵信資料表」,即必順利開設有價證券帳戶,是兆豐證券公司經告訴人申請,根據各項查核之實際結果予以審核,並准予告訴人之開戶申請,其審核過程既非以上開「徵信資料表」內所填載內容為惟一依據,且對告訴人申請開戶之身分、資格並無誤認,是就兆豐證券公司對告訴人顏羚錥之「客戶開戶資格」或「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言,亦無生損害或損害之虞,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投資金融商品之獲利、虧損與否,涉及因素甚多,投資人於投資前原應謹慎判斷,要難謂告訴人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與其前經被告順利完成申請帳戶開設,二者間必然存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擅自填寫前開徵信資料表上資料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提出行使而開戶成功,連帶影響其後續投資,其事後因「期貨」投資失利,發生虧損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難採憑。
㈤、至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偽造之「徵信資料表」,係告訴人顏羚錥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為申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而簽署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中一部分,此與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無關,已如前述,是檢察官雖執金管會101年3月6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
000號裁處書為被告涉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然該裁處書係針對被告執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作業時,有客戶徵信資料非由客戶親填之情事,而違反「期貨」相關管理法令所為之裁罰,此部分核與本件被告係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開戶所需自填之「徵信資料表」無涉,檢察官以上開裁處書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並逕援引該裁處書所載關於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CA-202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內部控制規範,以被告明知並有違上揭規範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容有誤會,亦無從執為被告本件被訴偽造「徵信資料表」私文書行使犯嫌之認定依據。
㈥、告訴人另於原審具狀指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
310條誹謗罪嫌云云,惟「徵信資料表」既原應由客戶自行填寫,當非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刑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至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請求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回應此案證券開戶之事、斟酌傳喚證人即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員工 溫文玉 、 許雅雯 、 陳永美 、蘇士偉等,惟基上事證,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且告訴人並非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尚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原審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職權及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6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財務狀況」、「投資概況」欄位,應由客戶即告訴人顏羚錥親自填寫,且其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某時,在前開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處,於「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財務狀況」欄位,擅自勾選平均年收入係50萬至100萬元、資產淨值100萬以下;在「投資概況」欄位,擅自勾選投資經驗1年以下、交易頻率每日,並於同日將之提交與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據以開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客戶開戶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二者乃於緊密時間,接續偽填前案之「徵信資料表」及本案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惟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院予以維持,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與更正對照表┌────────────┬───────────────────┐│聲請意旨誤載部分│更正部分(含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部分)│├────────────┼───────────────────┤│第1行「照豐證券股份有限│「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公司中壢分公司」││├────────────┼───────────────────┤│第2行(犯罪時點)「民國│「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100年5月24日某時」││├────────────┼───────────────────┤│第3行(犯罪地點)「桃園│「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縣中壢市○○路○○○號8樓兆│莊二街附近某便利超商內」││豐證券中壢分公司」││├────────────┼───────────────────┤│第3至4行「辦理期貨交易人│「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作業」││開戶作業」││├────────────┼───────────────────┤│第11行(文書行使日期)「│「同年月10日前某日」││同年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