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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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秀梅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9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秀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 鄒顯錦 、 古文松 、 彭德財 連帶沒收。
事實
一、 吳勝松 為尋求第4度連任新竹縣議員,於民國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某日,登記參與103年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為第8選區候選人;翁秀梅擔任吳勝松之縣議員助理10餘年;鄒顯錦(涉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曾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其後受邀於吳勝松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司儀;古文松(涉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擔任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第7鄰鄰長;彭德財(涉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擔任新竹縣○○鎮○○路仁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翁秀梅與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 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 彭勝一 、 彭梁 笋妹 、 方高麗 、 王阿足 及 古國楨 等人,為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某日,由翁秀梅在其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路邊車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鄒顯錦,推由鄒顯錦為吳勝松買票;鄒顯錦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5萬元後,乃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古文松位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住處附近,將上開賄賂款項5萬元交付古文松,指示古文松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為吳勝松買票;古文松取得鄒顯錦交付之賄賂款項5萬元後,乃於當日下午某時起至翌日下午某時間,在新竹縣○○鎮○○街河濱公園,將上開賄賂款項5萬元中之1萬5,000元、2萬7500元,合計
4萬2,500元交付彭德財,指示彭德財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為吳勝松買票;彭德財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4萬2,500元後,乃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賄賂款項合計5,500元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彭勝一、 彭梁笋妹 、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約使其等及戶內人口在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勝松,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員警於103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1日,應予更正)上午6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德財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彭德財;而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人亦於偵查中分別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款項合計5,500元交付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鄒顯錦提供賄賂給同案被告古文松、同案被告古文松提供賄賂給同案被告彭德財、同案被告彭德財交付賄賂給證人彭勝一、王阿足之時間乙節,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自翁秀梅提供賄賂5萬元給鄒顯錦翌日即103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自鄒顯錦提供賄賂5萬元給古文松當日下午某時至翌日下午某時間」、「自古文松提供賄賂4萬2,500元給彭德財2至
3日後即103年10月下旬某日」、「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前即103年11月間某日」,有原審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至第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58號偵查卷【下稱第58號偵查卷】第156頁、第15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第8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3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79號偵查卷【下稱第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偵查卷【下稱第13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280號聲羈卷】第4頁至第7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282號聲羈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87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彭勝一、彭梁笋妹、 張芝咪 、方高麗、王阿足、古國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5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
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並有賄賂現金5,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證物外放),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翁秀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誤載為「投票行賄罪」,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間,堪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被告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似於相當接近之時間,而在同一社區民眾聚居之地點,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5377號判決意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翁秀梅因與吳勝松交好,復與同案被告鄒顯錦有一定之交情,而同案被告古文松、鄒顯錦為好友,同案被告彭德財、古文松則是好鄰居,而具有鄰里關係等親密情誼,共同為吳勝松買票,尋求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得以在新竹縣第18屆議員選舉時勝選,實係為使吳勝松足以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單一犯意,預定對其等鄰里、街坊、親朋好友交付賄賂之舉動,具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切關係,是以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翁秀梅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應依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處。
(四)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為期吳勝松能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固未見有悔改之心,惟參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交付賄賂犯行業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益見被告確具悔過之心,及交付賄賂金額僅5萬元,對象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核與大規模賄選情形顯然有別;且於投票日前查獲,對於選舉風氣及投票結果所生實害已減至最低,縱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賄選情節,尚非大規模賄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縱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吳勝松在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勝選,授意並親自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鄒顯錦為吳勝松買票,再輾轉經由同案被告古文松、彭德財買票,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願,敗壞選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固不輕;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另參酌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松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承辦新竹縣境內學校之營養午餐,且熱心公益,有公司登記資料表及捐款明細暨捐款收據、感謝狀、獎狀及聘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2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另審酌被告經營之松大食品有限公司,係負責承辦新竹縣境內學校之營養午餐,雇用員工人數有2、30人,均為弱勢家庭之婦女,依賴在被告公司上班之薪資收入維持家庭生計,且被告尚須扶養高齡77歲之年邁母親及其妹因丈夫早逝而無法扶養之2名未成年姪子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
五、沒收部分: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共同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人,用以賄賂款合計5,500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彭勝一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然因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款宣告沒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95號偵查卷第
170頁),揆諸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是扣案用以賄賂款合計5,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基於為候選人吳勝松賄選之犯意,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鄒顯錦,並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古文松、彭德財,而同案被告彭德財將其中之5,500元分別發予附表所示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人,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供明在卷,扣除上開交付賄賂金額5,500元後,尚餘4萬4,500元並未扣案,而遍查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已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應認係屬被告共同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宣告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對價關係│扣案證據│├──┼────┼──────┼──────┼────────┼─────┤│1│彭勝一│自古文松提供│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500元││││賄賂給彭德財│OO路000號│並交付吳勝松文宣│││││2至3日後之│0樓門口│,表示「拜託」、│││││103年10月下││「拜託」等語│││││旬某日││││├──┼────┼──────┼──────┼────────┼─────┤│2│彭梁笋妹│103年11月18│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500││││日晚間某時、│OO路000號│表示「錢是吳勝松│元(含彭梁││││19日下午某時│0樓│給的」等語│笋妹轉交給│││││││媳婦張芝咪│││││││500元)│├──┼────┼──────┼──────┼────────┼─────┤│3│方高麗│103年11月19│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500││││日下午某時│OO路000號│表示「鄰居要出來│元│││││0樓門口│選議員,投票時要│││││││支持鄰居」,「要│││││││支持吳勝松」等語││├──┼────┼──────┼──────┼────────┼─────┤│4│王阿足│103年11月6│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000││││日上午9時許│OO路000號│表示「鄰居吳勝松│元││││前之103年11│2樓門口│給錢來買票,要投│││││月間某日││給吳勝松」等語。││├──┼────┼──────┼──────┼────────┼─────┤│5│古國楨│103年11月6│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000││││日上午9時許│OO路000號│表示「你家2票,│元│││││0樓樓梯間│給你們1,000元,│││││││讓你們買菜,請支│││││││持吳勝松」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