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青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75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青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羅青峯、 陳敏田 (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㈡羅青峯、陳敏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財物得手。嗣被害人 呂俊宏吳信榮魏滌塵曾龍泉陳輝皇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鑑定,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
239頁反面、270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俱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青峯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103年5月2日0時許,駕駛機車搭載陳敏田,共同竊取 蕭滿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被告所犯竊盜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後來我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就先下車了,我不清楚後來陳敏田將車開往何處,也未與陳敏田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4所示處所行竊;我也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云云。嗣被告上訴本院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惟仍否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辯稱:我與陳敏田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偷竊日期不是103年3月10日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已據附表一編號1至4「人證
」欄所示之證人陳證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書證及物證」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敏田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陳證:這次我是跟羅青峯、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偷的,由我開車及把風,因為我沒有下車,所以監視器沒有照到我,其他人則負責將東西搬上車,羅青峯有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參與;經我辨認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也有看到羅青峯,因為我跟他很熟,認得出他的特徵,一看就知道是他了,且畫面中男子走路的樣子、身高、體型、穿著,根本都跟羅青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238頁反面,原院卷第238、239、271頁反面、27
2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①畫面右上角時間2014.03.1004:53:43。②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總長度為6分50秒。③時間顯示00:00:00時,一戴帽蒙面之男子進入工地(下稱甲男)。④時間顯示00:01:15時,廂型車倒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⑤廂型車停好後,自車上下來一戴白帽穿背心蒙面之男子(下稱乙男)。⑥時間顯示00:
02:00至00:06:00間,乙男數次來回工地、廂型車之間,將電線等物從工地搬上車。⑦時間顯示00:06:00時,甲男亦從工地將竊得物品搬上廂型車後車廂。⑧時間顯示00:06:18時,甲男、乙男一起將自工地竊得物品搬上車。⑨時間顯示00:06:20時,乙男先上車。⑩時間顯示00:06:33至
00:06:37時,甲男關閉後車廂車門後上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239頁)。陳敏田於勘驗後當庭指稱:「乙男即是羅青峯,我可以認出該男子就是羅青峯,因為他走路的樣子與羅青峯一樣,根本就是同一個人,而且羅青峯習慣穿背心、牛仔褲及黑色襯衫,還有該男子的身高、體型均與羅青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
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體型及行走姿勢,勘驗結果:被告走路姿勢(自後方觀看,行走時兩膝均有分別往外情形)、體型(身形較一般人壯)、略駝背、高低肩,均與監視錄影光碟內乙男極為類似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證陳敏田指證被告有參與該次竊盜,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與陳敏田一同竊盜,或辯稱前往竊盜之時間不符云云,均不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外,並據共犯陳敏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證:本案發生前我開車載羅青峯到處閒晃物色下手對象,之後羅青峯先下車到該處地下室工地察看,過一段時間回來後,羅青峯跟我說他一個人沒辦法,要我一起下去幫忙搬東西,我就跟他一起下去地下1樓,我們是從小門進入後走樓梯到地下1樓,地下室有4個倉庫,就像4個房間,各個倉庫都有用鐵鍊上鎖,這些鐵鍊是由羅青峯使用破壞剪弄斷的,另外地下室有1台車號00-0000號的車子,我們就把贓物搬上這台車子,之後我再繞去1樓將大門上的鐵鍊鎖剪斷,讓羅青峯可以順利將車子開出;經我當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
103年4月23日1時19分24秒許出現,身穿白衣白褲白帽拖鞋之男子就是羅青峯,因為他下巴戽斗特徵很明顯,且腰間掛有NISSAN汽車鑰匙;而且於同日1時59分44秒許,羅青峯有抬頭,可以看清楚他的樣子;另外於同日3時55分8秒許,就是羅青峯將1樓圍籬門打開讓我進去,我則將破壞剪交給他;後來於同日4時15分49秒許,羅青峯駕駛竊取車輛載我去開原本駕駛到該處的車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羅青峯打扮之所以會略有變更,是因為他有帶背包內放變裝衣物的習慣,所以他才會有變換帽子等物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0
0頁,原審卷第238、271頁反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編號1光碟勘驗結果:①103年4月22日下午11時54分17秒:穿黑衣牛仔褲男子(A男)走樓梯下去。②10
3年4月23日上午1時19分24秒:穿白衣白褲白帽拖鞋男子(B男)出現在圍籬工地1樓。③103年4月23日上午1時51分42秒:B男改戴黑帽赤腳走樓梯下去,明顯看出右前側腰間掛有鑰匙,下巴戽斗之特徵。④103年4月23日上午1時59分44秒:B男走樓梯上去,49秒時抬頭明顯看出下巴戽斗之特徵。編號2光碟勘驗結果:①103年4月23日上午2時8分56秒:B男走樓梯上去。②103年4月23日上午2時11分22秒:B男出現在圍籬內工地1樓,換戴白帽,然臉型戽斗、腰間有鑰匙之特徵均相同。③103年4月23日上午3時55分8秒:B男在圍籬內將圍籬門打開,頭戴白帽之C男進入圍籬內。④103年4月23日上午3時55分23秒:B男手持破壞剪進入工地內。⑤103年4月23日上午3時56分22秒:B男改戴黑帽穿拖鞋走樓梯下去地下室,身穿黑衣藍外套深藍長褲黑鞋藍帽之C男亦隨著走樓梯下去地下室。編號3光碟勘驗結果:①103年4月23日上午4時14分47秒:C男手持破壞剪從地下室車道走上1樓。②103年4月23日上午
4時15分42秒:車輛從地下室車道開至1樓。③103年4月23日上午4時15分49秒:在1樓處C男搭上前述開至1樓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70、271頁)。陳敏田於勘驗後當庭指證:B男就是羅青峯,他下巴戽斗特徵很明顯,腰間掛有NISSAN汽車鑰匙,他有帶一個背包變裝的習慣,所以才會有變換帽子等物的情形;C男是我,A男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第271、272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自白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外,並經共犯陳敏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證:案發前幾天,我們就有一起從新北市○○區○○路○○○道00號電桿附近工地外經過,當時羅青峯有爬上圍牆並跟我說有一台發電機可以偷,我認為抱不動,他說不用擔心,只要車子有升降斗的就可以,過幾天他就打電話叫我一起去偷發電機,我先去羅青峯家拿安全帽,再由羅青峯騎機車載我,於103年5月2日0時許,到台北市○○區○○路○○巷○號,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我開車載羅青峯一起到前述工地內,但該自小貨車熄火後就再也發不起來,我們兩人即合力將該車推到工地外路邊,並協議再偷1台車來導電,於是羅青峯就在附近偷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最後由於無法成功導電,所以就由我駕駛FB-8371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羅青峯再去偷一輛跟RY-0727號車一樣有升降斗的車子,由羅青峯駕駛該車,我駕駛FB-8371號車跟在後面,一同返回前述工地,我們先合力將發電機翻倒,再倒車將升降斗推進該發電機下方,即共同順利將發電機運上該車後載走;後來我們將車直接開到中興橋旁,羅青峯的朋友即出面拿給我、羅青峯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將車連同發電機一起載走,所以RY-0727號自小貨車、FB-8371號自小客貨車才會遺留在工地外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215頁反面、239頁,原審卷第272頁反面、273頁)。而被告與陳敏田共同竊取之RY-0727號、FB-8371號自小貨車,均於103年5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4失竊日翌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電桿前(即附表一編號4失竊地點旁道路)尋獲,經警進入車內勘察採證,分別在2部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發現各有1頂安全帽,經於安全帽之內襯採證,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同,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5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41、54頁)。又附表一編號4失竊之發電機重達1噸,需2人之力才可能推至車斗後載走等情,亦據被害人 陳輝煌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24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與陳敏田共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宗內照片,查明竊取RY-0727號車前,被告騎機車搭載陳敏田時當時係頭戴白色安全帽,惟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陳敏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陳敏田,欲查明其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與陳敏田共同竊盜。惟被告確有犯附表一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事證已如前述,且經陳敏田於原審證述詳實,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破壞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共同竊取吳信榮所有之工具及電線等物、魏滌塵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台部分,已因上開物品均屬 健弘 建設公司所管領,而更正為僅論以一罪,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陳敏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與陳敏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民眾財產安全,且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欠缺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並斟酌各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失物是否追回),及其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供破壞密碼鎖之兇器及編號2所示之破壞剪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陳敏田所有,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雖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惟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且於訴訟程序可保持沈默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惟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故行為人如全盤否認犯罪外,進而就無謂之細碎事項任意爭執,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某種程度亦彰顯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犯可能性非低,是當可包括於被告犯罪後態度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而資為量刑參酌條件之一。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除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可證外,並經共犯陳敏田於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分別指認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體型、臉型、走路姿勢等,均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疑似被告之人相符,被告於原審就此事證明確之犯行,仍心存僥倖矢口否認,並為不在場之辯解,迨原審判決後,始提起上訴坦承部分犯行,而圖邀減刑寬典,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原判決所量之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因被告上訴坦承部分犯行,而有改判之必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及地點│方式及財物│人證││編號├─────┼────────────┼──────────────────────┤││行為人│所犯法條及備註│書證及物證│├──┼─────┼────────────┼──────────────────────┤│1│103年3月│由羅青峯、不詳成年男子持│陳敏田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偵卷第14至15│││10日4時30│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可供│頁反面、238頁反面至239頁反面、原審卷第110│││分許,在新│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238、239頁、271頁反面、272頁)、告訴人│││北市新莊區│門上懸掛屬於安全設備之密│呂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24至25頁)│││中正路700│碼鎖後進入左列工地,陳敏├──────────────────────┤││號工地│田則在車上把風方式,結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3人共同竊取呂俊宏所有,│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羅青峯│價值計27萬5600元之耐熱線│件紀錄表、9379-DF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敏田│HR1.2平方、耐熱線HR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2月6日新北│││姓名不詳成│平方、耐燃線FR8平方、耐│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審104年7│││年男子│燃線FR14平方、PVC50平方│月9日勘驗筆錄2份、失竊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PVC60平方得手│偵卷第19至23、76至78、257頁、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反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3年4月│由羅青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陳敏田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與自白(偵卷第│││23日1時19│使用,不知何人所有之破壞│16頁及反面、200至201頁反面、238頁反面、23│││分許,在新│剪1把,破壞左列地下1樓│9頁反面、原審卷第110、238、271至273頁、│││北市三重區│工寮某隔間木門上鐵鍊鎖之│279頁及反面)、告訴人吳信榮於警詢、偵訊之證│││集賢路與如│安全設備後,與陳敏田共同│述(偵卷第26至27頁、199頁反面至200頁)、被│││意街口341│入內竊取吳信榮所有,由健│害人魏滌塵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證(偵卷第30│││地號工地地│弘建設公司所管領之穿孔機│至31頁、200頁反面、原審卷第238頁反面)│││下1樓工寮│、車牙機、沙輪機各1台、├──────────────────────┤│├─────┤牙板1個、水電消防工具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羅青峯│料1批、車牙機、手持式沙│件報案三聯單、健弘建設341地號工地地下室遭竊│││陳敏田│輪機、電鑽各2台、22mm平│遺失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方電線20米、14mm平方電│、三重分局104年7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0││││線30米、8mm平方電線45米│6006號函(暨所附工地外觀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銅製水龍頭85個(共價值│照片8張、光碟3片)、新莊分局104年2月6日││││27萬8900元)得手;再將之│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4年9月││││搬至魏滌塵所有,由健弘建│11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設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偵卷第28至29、32、208、257頁、原審卷第258││││227號自用小客車1台上,│至265、270至271頁)││││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嗣為│││││警於103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道路旁尋獲│││││該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3│103年5月│為供其等所使用之車輛發動│陳敏田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與自白(偵卷第│││2日0時許│引擎,推由羅青峯持不知何│11至13頁反面、200頁反面、201頁反面、238頁│││,在新北市│人所有之鑰匙,至左列處所│反面至239頁反面、原審卷第109至110、238頁│││新莊區堤外│,發動曾龍泉所有之車牌號│及反面、272至273頁、279頁及反面)、被害人│││便道19號圓│碼FB-8371號自用小客貨車│曾龍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頁、20│││環旁停車格│而竊取得手。嗣為警於103│0頁反面)││├─────┤年5月3日,在新北市新莊├──────────────────────┤││羅○○○區○○路 環河幹 70號電桿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陳敏田│尋獲│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北警││││刑法第320條第1項│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2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48至54、64、79至80、257│││││頁)│├──┼─────┼────────────┼──────────────────────┤│4│103年5月│羅青峯、陳敏田翻越左列處│陳敏田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與自白(偵卷第│││2日3時許│所工地圍牆後,入內共同徒│11至13頁反面、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215頁│││,在新北市│手竊取陳輝皇所有之發電機│反面、238頁反面至239頁反面、原審卷第109至│││新莊區環河│1台(價值約12萬元)│110、272至273頁、279頁及反面)、告訴人陳│││路環河幹70├────────────┤輝皇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偵卷第56至57、│││號電桿附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201頁、原審卷第240頁反面、241頁)、證人蕭│││工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滿於警詢、偵訊之陳證(偵卷第33至34頁、第215││├─────┤│頁反面、216頁)│││羅青峯│├──────────────────────┤││陳敏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2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各含照片8張│││││、28張)、現場及蒐證照片21張(偵卷第36至41、│││││58至62、81頁反面至84、179至185、188至189│││││、257頁)│└──┴─────┴────────────┴──────────────────────┘附表二:
┌──┬────────┬─────────────┬───────┐│編號│罪名│科刑│備註│├──┼────────┼─────────────┼───────┤│1│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1│││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即附表一編號2│││壞安全設備竊盜罪│││├──┼────────┼─────────────┼───────┤│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共同犯踰越牆垣竊│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4│││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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