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7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張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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