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8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銓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冠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冠銓於民國99年間為菩提世界有限公司(下稱菩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依法應據實登載其所應製作之扣繳憑單,是核被告就其於99年間虛偽製作告訴人 陳俊呈 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