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珊
陳敬春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敬春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陳敬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珊係以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光復路往新民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和睦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黃鈺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陳敬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興路往舊城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黃鈺珊受有肩部、肘、足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敬春則受有左手背、左內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敬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案經被告黃鈺珊、陳敬春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鈺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敬春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敬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黃鈺珊之指述、證人 王素女 及員警 鄔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鈺珊出具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見警卷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8-51、34-37頁,警卷第15、16-17、19、23-
24、25-26、32-5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22-23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肇事後我有留在現場與黃鈺珊爭論路權問題,黃鈺珊說要私下和解並帶我去看醫生,我認為黃鈺珊很年輕跟我兒子差不多,且她外觀好好的沒有怎樣,我也沒有受什麼傷,當天太陽又很大,所以我覺得我自己看醫生就好了,不用跟她追究,當時我還有留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她,是因為她主動向我留電話說下午要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認為當時已經私下和解好了,我報電話給他,應該就可以離開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敬春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宜蘭縣○○市○○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鈺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飲料店飲料沿和睦路執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鈺珊受有肩部、肘、足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敬春亦受有左受背、左內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陳敬春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暨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明確,且二人之肇事責任亦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意見同前,並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8-51、34-37頁,警卷第14-15、16-17、23-24、25-26、32-54頁,本院卷第36-3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22-23頁),足堪認定。
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陳敬春、告訴人黃鈺珊均人車倒地,其
中黃鈺珊機車由附近早餐店老闆娘王素女幫忙扶起,陳敬春則自行起身與走來之黃鈺珊交談後,由黃鈺珊協助一同將其機車扶起,此後被告陳敬春即與黃鈺珊走至路旁,黃鈺珊向陳敬春留下其手機電話,嗣後離開,告訴人黃鈺珊於撥打電話後發現空號,即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被告陳敬春、告訴人黃鈺珊陳述如前,並經證人王素女、鄔志明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而告訴人黃鈺珊雖指稱案發後並未同意被告陳敬春離去等語,然徵諸前揭案發後之過程及告訴人黃鈺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先把陳敬春車子移到旁邊,後來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說她趕著去洗腎,我當時有請她留電話號碼,留完後因為我腳很痛,我就到早餐店休息順便報警,在我店長跟男友來時,我才發現陳敬春已經離開,陳敬春留的電話打去發現是空號等語以觀,被告陳敬春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與告訴人黃鈺珊交談,且隨同黃鈺珊走向路邊,並回應黃鈺珊之要求留下聯絡電話,又告訴人黃鈺珊之傷勢情形僅有手、足挫傷,並非嚴重,被告陳敬春本身亦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勢,肇事現場又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責任於一般人初步觀察判斷上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陳敬春,則被告陳敬春主觀上以雙方受傷情形輕微、肇事責任非歸屬於伊,而伊亦已應黃鈺珊要求留下聯絡電話,因而誤認黃鈺珊已同意以私下和解、互不追究,即離開現場,頗有相當之可能性,則被告陳敬春辯稱伊以為已經當場談好私下和解始行離去等語,尚非空言子虛。至告訴人黃鈺珊雖指稱被告陳敬春當場所留下之電話「0000000000」經撥打後為空號等語,然此為被告陳敬春堅決否認並辯稱當時伊所留電話伊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等語。而查上開二者電話號碼雖南轅北轍、大相逕庭,然告訴人黃鈺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伊案發時留取陳敬春電話號碼方式為由陳敬春口述後伊輸入手機內,留取後當場並未跟陳敬春確認,伊也不確定是否有輸入錯誤,該手機為舊型(非智慧型)手機,係伊載送飲料之飲料店所提供與客戶聯繫之用等語,則衡諸案發時為七月天,天氣炎熱,易使人精神渙散,告訴人黃鈺珊又於載送飲料至客戶處突遭此車禍而受有傷勢疼痛,且內心受有驚嚇之情,黃鈺珊於慌亂之間是否能正確留存被告陳敬春口述之電話號碼非無疑義,況該手機為黃鈺珊飲料店所用以與客戶聯繫者,其內留存之其他電話當亦非黃鈺珊所熟識,於案發之際黃鈺珊是否能正確指出何支電話係被告陳敬春所留,亦非無疑;是以,尚難遽以告訴人黃鈺珊前揭所述逕認被告陳敬春有故意口述假電話予黃鈺珊使其追究無門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陳敬春客觀上雖有離去肇事現場之行為,然被告
陳敬春辯稱伊係認為雙方已私下和解可以離去等語,尚非全不可採,是以,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陳敬春主觀上於肇事後有逃逸之故意,本院對於被告陳敬春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陳敬春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鈺珊、被告陳敬春分別因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黃鈺珊、陳敬春當庭對彼此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黃鈺珊、陳敬春此部分所涉犯罪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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