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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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11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貴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補充「陳文貴傷害、恐嚇案發生地理位置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密接之時地,實行傷害、恐嚇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該等傷害、恐嚇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出言恐嚇,導致告訴人 賴丞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