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鍵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內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文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利
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無管道變賣手機及購買便宜手
機,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