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鵬
楊淑萍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蕭國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未扣案蕭國鵬所有之千斤頂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淑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國鵬與楊淑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蕭國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淑萍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87.5公里處下方約20公尺處之蘭陽溪河床(GPS座標X303252、Y0000000),見因早期豪雨時由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2塊(材積共0.14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719元),即由蕭國鵬以其所有之千斤頂將上開漂流木從溪床弄高後,再與楊淑萍一同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南端處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及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鵬、楊淑萍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江誼哲 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國有木案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搜證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等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經現場研判其種類及生長型態,係為早期豪雨時由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8頁),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蕭國鵬、楊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林木價值為12,719元,兼衡被告蕭國鵬職業為油漆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楊淑萍職業為家管,學歷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蕭國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國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千斤頂1個亦屬被告蕭國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二人所侵占之漂流木紅檜2塊,業據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領回,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