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11、1787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即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員非法使用,使實際經營應召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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