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民國98年
10月5日具狀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653,500元,又於98年10
月2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47,000元。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臺大醫院之同事,並於91年1月5日
至95年4月5日參加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之會員
連同會首共計65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1萬元,底標為1千
元,採外標制,原告共參與2會,總共繳交30個月會款計60
萬元(1萬元×60個月×2會=60萬元);孰料被告竟冒用
人頭及會員姓名標會,並於92年12月5日惡性倒會,致會員
追討無門,除每月5日固定開標外,每年3月20日、7月20
日、11月20日為加標日,共標會30次,除第1次為會首得標
,共有29次外標,外標金額總計47,000元;上述事實並有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惡性倒會造成原告已繳交之會款及
外標金額損失共計647.000元,原告爰依兩造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當視同自認。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參與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原本約定期間
為91年1月5日至95年4月5日,詎被告非但冒用人頭及會
員姓名(包括原告)盜標,並於92年12月5日惡性倒會,
期間原告共繳交60萬元之會款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又每月開
標除了第一次係由會首即被告得標,並於每年3月20日、7
月20日、11月20日加標,共有29次外標,每次外標金額為
1,500元至1,800元不等,是原告於固定繳交之會款外,並
支出外標金額共計47,000元,復有原告製作之外標金額明細
表附卷可稽,加上原告固定每月繳交會款共30期,金額為60
萬元(1萬元×60個月×2會=60萬元),故原告共損失
647,000元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對於上揭事
實亦未為爭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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