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許惠瑩 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第4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6日100年度司他字第2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就該裁定異議事件之處理,應適用對於法官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期間算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為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