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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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告 黃威迪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放置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與原告公司電話聯絡,表示其所有之1352-K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拋錨,將叫拖吊廠將系爭車輛直接拖到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惟車子入廠後,原告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報價新台幣2萬多元,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他要考慮一下,然約1個月後再撥打電話就聯絡不上了,原告公司曾於100年8月10日發函催促被告趕快決定是否修理或將系爭車輛開回去,但信函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將該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維修單、土地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為合法占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未移除車輛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後,將該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