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霖選任辯護人彭冠寧律師被告江珈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霖與告訴人 連惠勤 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江珈珍亦明知被告謝松霖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謝松霖、江珈珍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東勢汽車商務旅館」某房間內,為姦淫行為至少1次。嗣於108年
7月20日,告訴人連惠勤在被告謝松霖之外套口袋中發現保險套及發票,進而追問被告謝松霖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松霖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江珈珍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被告2人分別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於109年2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9日中檢達民108偵32791字第109901630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按;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2人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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