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經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思警惕,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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