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永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梅芳琪 律師被上訴人昱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樺長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複代理人 薛冰芸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台塑六輕大型貯槽塗裝工程」及「六輕大型貯槽貯油槽槽內塗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或分別稱之為系爭貯槽塗裝工程、槽內塗裝工程),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因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被上訴人竟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惟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合意,仲裁庭遽依被上訴人不合法之聲請,作成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本原則,該仲裁判斷自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應予撤銷。至系爭合約內所附「工程承攬須知」中第十二章第12.1條雖定有仲裁條款,但該工程承攬須知係台塑集團要求其承包商如將承攬工作交由下包商施作時,須將該須知做為附件,其目的在確保施工之品質及貫徹工安、運輸等方面之要求,非在決定總包商及下包商間之爭議由何種方式解決。本件兩造雖將工程承攬須知做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惟僅供兩造有關技術事項之參酌,該仲裁條款則為上訴人與業主 台朔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間之約定條款,非可依之逕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又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局部噴沙改為全部噴沙」、「抵銷」、「實際決包面積結算追加減」等爭點之判斷,未說明法令或系爭合約之依據,就上訴人所提之主張未為必要調查,對兩造間重要爭點,不附理由說明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應予撤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規定,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號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號判斷書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附件即工程承攬須知第十二章第12.1條明文規定:「仲裁:⑴業主、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如因執行本合約發生爭議而無法達成協議時:A.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足證兩造間有仲裁之合意。
至該承攬須知雖無「業主」係台朔重工公司,「承攬商」為上訴人之明文規定,惟就兩造適用工程承攬須知之情形及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該條文所稱之「業主」係指上訴人,而「承攬商」則為被上訴人;且兩造以該承攬須知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時,未將該仲裁條款之約定刪除,並載明工程承攬須知僅係供有關技術方面事項之參酌,則兩造間自有以該仲裁條款成立仲裁協議之合意。又系爭仲裁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各項爭點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並詳細敘明判斷之理由,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情形。況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仲裁程序」,並不包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合法等「仲裁判斷作成」之範疇。又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亦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不附理由」。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間,分別就「貯槽塗裝工程」及「槽內塗裝工程」簽訂「台塑六輕大型貯槽塗裝工程承攬書」(即A案合約書)、「六輕大型貯槽貯油槽槽內塗裝工程合約書」(即B案合約書,A、B案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書),並將「台塑麥寮工程承攬須知」、「工程承攬須知」(下合稱工程承攬須知)分別作為A、B案合約書之附件,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嗣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號仲裁判斷,認依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承攬須知仲裁條款之約定,兩造間有書面仲裁合意,且經實體審理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B案合約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㈠卷二○—二七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仲裁之協議?查:㈠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
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文字使用上有仲裁之意思,即應認已為書面之表示。
㈡兩造簽訂之A案及B案合約附件「工程承攬須知」第十二章第12.1條明文規定:
「仲裁:⑴業主、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如因執行本合約發生爭議而無法達成協議時:A.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有工程承攬須知二件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一○一、二一七頁),足證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有仲裁合意。
㈢上訴人主張:工程承攬須知雖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惟該工程承攬須知係台塑集團
之標準條款,台塑集團與包商簽約時,除將該須知作為附件外,並要求包商如將承攬工作交由下包施作時,亦須將該須知作為附件,以確保施工之內容、品質,並貫徹工安、運輸等方面之要求,故工程承攬須知僅係兩造有關技術方面之參酌,不得以之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依據云云。查:
⑴工程承攬合約,將有關投標須知、圖說、圖樣、施工說明等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或列為契約附件者,在適用上,除主合約有明示排除條款或與主合約已有約定以及與主合約之約定相互矛盾不能適用者外,該附件中之條款或圖說應均為承攬契約之一部。
⑵A案合約第十五條第九項明文規定「台塑麥寮工程承攬須知」為本件承攬合約
之附件,雙方並就合約及其有關附件逐頁加蓋騎縫章,以昭慎重(見原審㈠卷
六三、七八頁);另B案工程合約條款第十五條亦規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兩造並將該「工程承攬須知」附於合約之後,並逐頁加蓋騎縫章(見原審㈠卷一五八─一二二頁),故該「工程承攬須知」為B案合約之附件,均自簽約日起生效。上訴人對上開「台塑麥寮工程承攬須知」、「工程承攬須知」分別為A案、B案合約之附件乙節亦不爭執,則上開工程承攬須知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與系爭合約本文有相同之效力。又兩造以上開承攬須知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時,未將該仲裁條款之約定刪除,亦未載明工程承攬須知僅係供有關技術方面事項之參酌,則兩造間有以該仲裁條款成立仲裁協議之合意,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承攬工程須知僅係供兩造有關技術方面之參酌,不得以之為兩造仲裁合意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前開工程承攬須知第十二章第12.1條第一項「仲裁」所規定之「
業主」係指台朔重工公司,「承攬商」係指上訴人,故該仲裁條款僅係台朔重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條款,非可適用於兩造間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之附件「工程承攬須知」中,並無「業主」係台朔重工公司,「承攬商」為上訴人之明文規定,且該工程承攬須知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須知條文所稱之「業主」應係上訴人,「承攬商」則為被上訴人。況系爭貯槽塗裝工程、槽內塗裝工程為台塑六輕計劃工程中之一部分工作,而台塑六輕建廠計劃係由台塑集團中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承辦,相關之建廠工程則由台塑石化煉製工程組(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煉工組)負責,系爭工程為建廠工程中之一部分,由台塑石化公司煉工組發包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發包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歷經數次轉包,若如上訴人所稱「業主」係指定作物之所有人者,則台朔重工公司亦非「業主」,有仲裁庭第二次詢問會紀錄可按(見原審㈠卷二五○、二五一頁)。故由系爭工程發包流程觀之,「業主」應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承攬商」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則上訴人為其與台朔重工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其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否則該「工程承攬須知」中有關承攬人應履約之規定何以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仲裁協議
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為判斷之謂。又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違反應遵守仲裁協議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含在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A、B案合約書,既將「工程承攬須知」引用為合約之附件,則該「工程承攬須知」中之仲裁條款於兩造間自應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承攬須知」中之「仲裁條款」之約定,提出仲裁之聲請,仲裁庭因而就被上訴人聲明之事項及範圍為仲裁之判斷,該仲裁判斷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定,請求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號仲裁判斷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局部噴砂改為全面噴砂」、「實際決包面積結算追加減」、「抵銷」等爭議,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時,未說明究係基於中華民國何一法律或系爭契約何一條款之規定,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查:
⑴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違反應遵守仲裁協議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含在內。而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議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故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又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
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局部噴砂改為全面噴砂」判斷理由為:「A.案部分:⒋局
部噴砂改為全面噴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一八、八二六、三0二元,相對人(即上訴人)就其計算之基準,面積部份並無爭議(參相對人九十一年元月十日仲裁答辯補充理由四書第四頁第六行),惟主張聲請人並無全面噴砂之事實,及認為聲請人引用之單價不正確云云。查,聲請人就全面噴砂引用台塑企業價每平方公尺八十三元,本仲裁庭審酌後認為堪稱合理,故聲請人有關單價之計算,尚屬可採。又經核相對人及聲請人所提施工照片顯示,系爭工程除有電焊及破壞處須噴砂處理外,確有鋼板嚴重生銹之情況存在,依據聲請人施工日報表記載,聲請人亦有就鋼板生銹處噴砂噴漆之事實,此亦經相對人及業主台朔重工於日報表上簽認無訛,且相對人亦曾將聲請人要求給付全面噴砂之費用轉向其業主聲請在案,故聲請人主張有就鋼板生銹處為噴砂噴漆處理乙節,堪可採信,然斟酌卷內相關書狀及兩造之說明,聲請人請求以桶槽面積百分之百計算,尚非合理。本仲裁庭認為就聲請人請求全面噴砂之費用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文件資料及施工照片後,認為以其所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五,即在一二、二三七、0九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份,應予駁回。
B案.部分:局部噴砂改為全面噴砂:判斷理由同A.案部分。聲請人請求金額為一、一八○、九四六元,本仲裁庭經審酌之後認為在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五,即七六七、六一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實際決包面積結算追加減」部分之判斷理由如下:「㈠A.
案部份...⒌已施作未請款之應收款: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有差異,經聲請人結算後主張相對人應追加二六七、八六六元;依據相對人之結算方式,則認為應追減一、二三一、四九四元。經查雙方結算產生差異之原因有二:.
...。本仲裁庭就第一項結算差異部份認為,雙方於合約中僅為單價一百四十元之約定,而未明確約定其計量計價之方式,惟依兩造歷次估驗計價之情形,相對人確係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結算方式估驗計價,相對人至結算時始主張以聲請人完成情況之面積計算追減,顯不合理,故本仲裁庭認為此部份聲請人之主張較屬可採。至於第二項差異部份,因聲請人就消防管平台工作之單價應高於相對人核定之單價乙節,未能充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仲裁庭認為此部份應採相對人之計算方式較為合理。本仲裁庭經核算後,認為雙方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結果,應追減工程款六九五、三七四元(-1,231,494+536,120=-695,374)。㈡B.案部份...⒉面積結算部份:聲請人主張結算後應追減金額為七0三、九六九元;相對人則主張應追減一、二00、0四四元。雙方結算差異有二:....本仲裁庭就第一項差異認為聲請人主張洵屬可採,理由同A案部份,乃不重複贅述。另第二項差異部份,相對人主張已代聲請人給付予下游廠商,聲請人亦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故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此部份之工程款。綜前,本仲裁庭經核算後,認為雙方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結果,應追減工程款一、0二三、六三四元(-703,969-319,665=-1,200,044)。」(見原審㈠卷五五、五六頁),仲裁庭就此判斷亦有說明理由及依據。
⑷系爭仲裁判斷就「抵銷」部分之判斷理由為:「按抵銷乃實體法上之權利,依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認為:『抵銷不以雙方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仍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僅係為當事人關於訴訟上之便利所為之訴訟上契約,無涉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確定,是抵銷抗辯與合意管轄無涉』。故本件相對人所主張抵銷抗辯之自動債權,雖不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惟就相對人基於抵銷所為債權消滅之主張或抵銷抗辯是否合法,依照上開法院實務見解,應認為本仲裁庭有予以審酌及判斷之權限。經核相對人主張應予抵銷之債務,分別....,合計應抵銷之金額為一四、六0一、九九二元整。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有關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油漆款及票款部份,合計金額為三、九0六、三九二元,適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故相對人就此部份金額所為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惟有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添永與聲請人間之票款債務部份,乃屬張添永個人與聲請人間之債務,與相對人無關,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故相對人就此部份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見原審㈡卷五七頁),已對抵銷之爭議詳述認定之理由以及法律依據詳為記載,並無未說明法律依據之情形。至其所為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範疇,另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忽視合約規定」乙節,亦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適當問題,亦非該條四款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查,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查,本件仲裁判斷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依據,有判斷書可憑(見原審㈠卷五四─五八頁),自無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一一加以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然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裁判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參見原審㈠卷三六三、三六四頁)。本件仲裁判斷事件有關A案與B案局部噴砂改為全面噴砂、及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油漆款及票款抵銷等爭議,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中詳細載明判斷理由(見原審㈠卷五五─五八頁),況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八、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仲裁法之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號仲裁判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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