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與王 致中 有嫌隙,記恨在心,亟思報復,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與 周世民 (起訴書誤載為 周世明 ;原審法院通緝中)、 徐真德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費翔梁益華 (綽號「 小巴 」)及綽號大頭、膽膽(年籍姓名均不詳)在臺北市○○○路○段○○○號 金色 年代酒店A2包廂喝酒時,適逢 王致 中在A1包廂喝酒,乙○○即進入A1包廂與 王致中 和在座 張忠信 等人敬酒,因王致中於乙○○向張忠信敬酒之時,言詞冷笑表示不屑,致勾起乙○○之舊恨重燃,竟教唆周世民、徐真德殺害王致中以洩其忿,並交付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九0手槍一把予周世民,周世民與徐真德遂萌殺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周世民持有前揭手槍先行跟隨王致中,徐真德則跟隨周世民之後,以便支援,周世民遂乘王致中與其友人梁益華自金色年代酒店門口走出欲乘車離去時,即立於王致中右後方近距離處,以槍抵住王致中右後頭部,並開一槍射擊,致子彈貫穿王致中大腦部由左太陽穴射出,造成王致中頭部貫穿傷當場死亡,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教唆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槍枝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王致中見面並敬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教唆殺害王致中及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並以王致中被槍擊時,渠在地下室酒店包廂內,並不知道周世民槍擊王致中,亦未將槍枝交付周世民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教唆殺人、無故持有槍枝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徐真德於警訊時之供述,且被告乙○○與王致中素有嫌隙並於敬酒時遭輕視,亦有證人即A1包廂在場之甲○○、 劉岡青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乙○○係周世民及徐真德之老大,其言詞足以影響周世民、徐真德,參以周世民殺意之堅及所用槍械亦係由被告乙○○所提供等情,被告乙○○有教唆殺人等情至明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王致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金色年代酒店門口遭人
近距離自中右耳後(乳突部)射擊一槍,子彈經大腦由左太陽穴(顳部)射出,致因頭部槍彈貫穿傷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相驗卷第二四至三一頁),且同案被告徐真德亦於警訊、偵審時,迭次供稱王致中係遭周世民持槍射擊,渠於當時在場無訛。然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回頭一望,店門口處約有十二個客人(正等車欲離開)其中一人中槍倒地,另有二人迅速由建國北路二段三三巷往合江街逃跑‧‧‧」、「該二人我不認識,二人年紀約在二十多歲,其中一人身穿類似紅色外套,另一人我沒看清楚。」(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另在場之證人梁益華於警訊中亦陳稱「我跟致中走到酒店門口聽到一聲槍響,致中應聲倒地,我本能反應回頭看,看到綽號『 阿毛 』真名徐真德及另一綽號『 阿明 』二人在我背後,當時『阿明』右手持槍,槍口朝地,『阿毛』穿紅夾克,二人背向建國北路從巷子逃跑。」(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乙○○並未於王致中遭槍擊時在場,則王致中之死亡是否與被告乙○○有關,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徐真德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被告乙○○教唆徐真德、周世民持槍殺害王致中之證據。惟查:
⑴據同案被告徐真德於警訊時供稱「是綽號『 小郭 』叫我與『阿明』尾隨王致
中,並囑咐射殺王致中。」、「『小郭』與王致中平時就處得不好,案發當天,我及綽號『阿明』『小郭』『小巴』『大頭』費翔在金色年代餐廳喝酒,我們是在A1包廂,而王致中及友人亦在A2包廂喝酒,因王致中在洗手間及『小郭』到A2包廂向王致中敬酒時,兩度遭王致中奚落(漏氣)致引起『小郭』不滿,『小郭』回到A1包廂,就叫『阿明』與我去將王致中打死,並交一把手槍給『阿明』,事情是這樣引起的。」、「『小郭』叫我與『阿明』去將王致中打死,我本來不想去,後來『小郭』又對我喊一聲,叫我上去看看,我就和『阿明』離開A1包廂,當時王致中及友人亦離開A2包廂往一樓走,我與『阿明』即尾隨在後,於王致中走到金色年代餐廳門口,打開車門欲離去時,『阿明』即持槍由後射擊王致中頭部一槍,王致中即中槍倒地,我與『阿明』隨即往金色年代餐廳旁即臺北市○○○路○段○○巷逃逸。」(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除了我與『阿明』外,沒有其他人參與,『小郭』叫我及『阿明』去打死王致中之事,『小巴』、『大頭』及費翔應該知道,因我們當時都在A1包廂內,案發時,除『小巴』與王致中相偕要到別處喝酒外,『小郭』、『大頭』及費翔均在A1包廂內。」(偵查卷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是綽號『小郭』的乙○○在當日晚上於金色年代A1包廂內,持九0手槍一把給綽號『 阿民 』的周世民,叫他把王致中打死,周世民此時即走出包廂外,從地下室上去一樓,此時『小郭』叫我趕快上去看,我上去時,正好看到『阿民』將槍朝王致中頭部開了一槍,我當時看到『阿民』開槍之後,即馬上往外跑,此時我看到『阿民』跟過來,我即與他搭計程車跑掉。」(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是核同案被告徐真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被告乙○○係在包廂內授意渠與周世民殺害王致中,並交付手槍一把予周世民,由周世民尾隨王致中而在酒店門口朝王致中射擊。
⑵然據徐真德嗣後於原審供稱「是乙○○叫我上去看,當時我與周世民等在地
下樓喝酒,當時郭與王致中有口角後,郭叫周世民拿槍打王致中,郭交槍給周,我有看到,周世民上去,郭也叫我上樓去看。」(原審卷第九頁)、「是周世民持槍殺王致中,是乙○○叫我上去看,我有看到乙○○拿槍給周世民,我有看到,心裡知道有事發生,我知道郭與王致中本來就不和。」(原審卷第四八頁)、「(乙○○何時拿槍出來交給你或周世民)是交給周世民,但我沒親眼看到,是周世民告訴我的。」(原審卷第九一頁)、「周世民在喝酒時一直跟著乙○○旁邊,連上廁所也不例外,乙○○在當日喝酒時,一直被王致中漏氣,周世民說乙○○叫他把王致中幹掉,乙○○當日回國,所以當天遇到王致中,而王一直奚落郭,做案槍枝應該是乙○○的,周世民年紀很小,不應該有槍,郭如何交槍給周世民我不知道,當日我上去的時候,周世民就已經拿槍出來,我當時跟周世民相距三步左右(約二公尺遠),當日郭叫我上去看的時候,臉色是很不好的樣子,我感覺有事要發生。」(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我沒看到乙○○拿槍給周世民,只有這點不實在,至於郭與王致中二人當日二次不愉快是周世民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周世民上去是要打死人。」(原審卷第二六二頁反面至二六三頁)、「我從廁所出來,就回包廂,是乙○○叫我上去看一下周世民,我上去站在門口,就看見發生兇案。」(原審卷第二九八頁反面)、「郭與王致中如何衝突我沒看到,我沒看到郭交槍給周世民,我在筆錄(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會那樣說,是事後在台北小城周世民跟我說的。」(原審卷第二九九頁反面),再於上訴審供稱「是乙○○叫我去樓上看看而已。」、「(周世民行兇之槍枝是乙○○交給他的)那是周世民講的。」、「周世民先上去,然後乙○○叫我上去看看有什麼結果。」、「(你有看到乙○○將手槍交予周世民)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周世民拿手槍)沒有看到。我是在樓上才看到。」、「(你和周世民奉命之後,就尾隨在王致中的後面)沒有。」的。」(上訴卷第七十頁反面),於更㈡審時陳稱「(如何得知乙○○和王致中在上廁所時,乙○○被王致中奚落)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是事後聽周世民說的,是周世民與乙○○一起上廁所,且有關敬酒之事也是聽周世民說的,至於周世民如何得知我就不知。」(更㈡卷第五十頁反面)。是核徐真德於審理時所為供述,僅於原審初次及第二次訊問時所為目擊被告乙○○交付手槍予周世民乙節與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其餘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㈡審時所為供述,則均否認目擊被告乙○○交付槍枝予周世民暨授意渠與周世民共同殺害王致中。
⑶同案被告徐真德就被告乙○○有無提供槍枝、授意何人持槍殺害王致中等項
所為供述,前後既非一致,則究竟應以何部分陳述方屬與事實相符,自應就其他事證予以審酌,始足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持槍射擊王致中之同案被告周世民於案發後,於警訊、偵審中均未到案而被通緝中,無從依周世民所為供述判斷徐真德所為關於被告乙○○參與殺害王致中乙節供述是否屬實。
次查,徐真德雖於警訊中指稱「『小郭』叫我及『阿明』去打死王致中之事,『小巴』、『大頭』及費翔應該知道,因我們當時都在A1包廂內,案發時,除『小巴』與王致中相偕要到別處喝酒外,『小郭』、『大頭』及費翔均在A1包廂內。」(偵查卷第九頁),然據證人 費翔於 警訊中陳稱「王致中與乙○○處不來,宿怨很深,當晚發生命案原因及經過我不知道,事情發生前,我曾與梁益華在接待處送走致中,因尿急跑到廁所小便,聽到槍聲,酒店安管人員告訴我外面發生事情,我立即跑到A2包廂叫大家離開,一時間,我們分別從側門迅速離開酒店。」(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嗣於原審時,亦陳稱「當時我沒目睹這段過程(交槍)。」(原審卷第二六一頁反面),另證人梁益華於本院更㈡審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何人身上帶槍)我不知。」、「(周世民為何有槍)我不知。」(更㈡卷第七一頁),均未能證明被告乙○○於包廂內確有交付槍枝予周世民或授意徐真德與周世民殺害王致中之行為,則同案被告徐真德所為不利於被告乙○○即由被告乙○○在包廂內交槍予周世民並授意殺害王致中之供述,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徐真德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更㈡審時所為渠事後經周世民告知槍枝係由被告乙○○交付並授意殺害王致中之供述,周世民復未經偵審機關訊問調查,俾就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核對,憑以擔保該部分轉述內容之真實性,要亦不得僅依該傳聞內容,遽為認定被告乙○○確有交付槍枝暨授意殺害王致中行為之所憑,亦不得僅因徐真德、周世民曾跟隨被告乙○○工作,藉此推測因此被告乙○○之言詞足以影響周世民、徐真德,而授意周世民、徐真德持槍殺害王致中。
㈢被告乙○○雖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你曾和王致中發生簽帳上的摩擦)他是
有來店裡簽帳,且較慢清償,但我並未和他有任何不快之事。」(上訴卷第四七頁),且於警訊、偵審歷次訊問時,均否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期間,在金色年代酒店與王致中有任何不愉快之情事。雖同案被告徐真德於偵查中先指稱「當天晚上小郭與王致中在不同包廂喝酒,在上廁所時相遇,小郭不高興 王某 搭他肩膀,後來小郭又至王某包廂敬酒時,王某好像又講奚落他的話,又因為他二人有過節,所以小郭才要我陪周世民上去,由周世民開槍殺王致中。」(偵查卷第六九頁),然復陳稱「(在金色年代與王致中他們有糾紛)我沒有看到,但聽他們說第一次乙○○上廁所時碰到王致中,王致中用不禮貌的方式拍他一下,乙○○上廁所出來到王致中的包廂喝酒,但被王致中奚落。」、「(如何奚落)不清楚,我不在場。」(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是依徐真德所為供述,其既未於被告乙○○前往廁所及包廂時在場,本即不得專憑此傳聞內容為判斷被告乙○○有無殺人動機。次查,證人劉岡青雖於警訊時陳稱「(你知道王致中是何原因被槍殺)約一年多前,聽說乙○○曾被王致中羞辱,可能是這種原因引起仇殺。」(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王致中與乙○○有何糾紛我不知道。郭在一年前有被王致中羞辱過。郭是金色年代經理。」(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然核證人劉岡青所為陳述,僅指稱據聞被告乙○○於一年前曾遭王致中羞辱,且憑此判斷此為引起本件仇殺之遠因,屬證人本於傳聞所為臆測,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授意徐真德、周世民持槍殺害王致中,自不得據此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再查,證人甲○○雖於警訊中指稱「後來我和張忠信回到A1後,乙○○進來敬酒,坐在我旁邊,張忠信和王致中坐在一起,談話中,乙○○在我幫他介紹張忠信時,乙○○自稱和張忠信認識有十年了,而王致中在一旁笑笑,一副不屑的表情,乙○○當時也沒有任何反應。」(偵查卷第五六頁),另證人 李安明 於警訊亦陳稱「有張忠信父子及甲○○和乙○○進來敬酒,氣氛都很好,除了乙○○向張忠信敬酒時,稱與張忠信認識有十年了時,王致中在一旁冷笑有點不屑的樣子。」(偵查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然核證人甲○○、李安明所為陳述內容,亦僅止於證明王致中於被告乙○○前往包廂敬酒期間,曾臉露不屑,且證人甲○○亦明確表示被告乙○○當時並無任何反應,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我至金色年代前後約二、三個鐘頭,這期間我與被告在一起約二十分鐘左右。我與被告先前就認識。被告與張忠信見面時,王致中也在場。被告進來時坐在我右手邊,我介紹我的朋友,王致中以為被告與張忠信不認識,當時王致中已有些酒意,王致中坐在張忠信左手邊,要敬到張忠信的時候,王致中介紹張忠信給被告認識時,被告說他與張忠信已認識十多年了,王致中露出質疑語氣說『真的嗎』,張忠信就說『真的』。這二十分鐘期間,被告與王致中彼此還是有繼續交談,他們交談的內容就只有張忠信這部分。」、「(警訊筆錄所指「一付不屑的表情」意指為何)就是剛剛我講的質疑過程。」、「(被告在何情況下離開房間)被告不是我們這桌的,喝完酒就走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有跟王致中打招呼說他要先離開。」、「(被告聽到王致中質疑「真的嗎」時表情)我沒有看到被告表情。」、「(於包廂這二十分鐘期間,被告與王致中相處有無發生不愉快)沒有任何衝突。」(本院卷第
二九、三十頁),是依證人甲○○所目擊當時包廂內情形,僅止於指明王致中曾對被告乙○○與張忠信是否舊識乙節提出質疑,並未證明被告乙○○因此而有任何不愉快之反應,況查,被告乙○○於包廂內與王致中並無任何糾紛,業據證人梁益華於警訊時陳稱「(喝酒當中包廂內的人有無與人發生衝突)我沒聽說包廂內的人有與人發生衝突。」(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另證人劉岡青在警訊中稱「我們在A1純係聊天敍舊,氣氛很好,並無發生不愉快事情。」(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證人金色年代酒店服務生 陳秋雯 於警訊中稱「他們在一起談得得愉快,並未有任何爭執亦未與其他客人起衝突。」,證人 張玉敏 於警訊稱「現場他們聊天氣氛很好,未發現有爭吵。」(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一頁正反面),證人 王素靜 於警訊時稱「A1包廂由我負責,他們大部的時間在喝酒划拳」,證人 黃淑玲 於警訊時稱「沒聽說也沒看見王致中有與何人發生爭吵(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四六頁),另證人費翔於原審亦稱「徐真德、乙○○也在場,當日氣氛很好,沒感覺怎樣。」(原審卷第二六一頁),則證人甲○○、李安明於警訊時所為陳述,自不足援為認定被告乙○○確有殺人動機之證據。
㈣據證人 黃永忠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來是約在鑽石年代酒店見面,後來在鑽石
年代樓下遇到,再一起到金色年代酒店;在金色年代A2包廂內,我始終和乙○○在一起,他去別處敬酒,我也一起去。乙○○去上廁所,我也和他一起去。」、「在廁所中,乙○○有和王致中講話, 王有 靠過去和郭講話,至於有無搭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講話約講十個字左右,乙○○好像是要王致中到另一家酒店(巨鎮)喝酒,我沒有看到什麼人交槍予周世民,也沒有看到乙○○交槍予周世民。」(上訴卷第七九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更㈡審時證稱「我不知道,也沒看到乙○○被王致中奚落之事。」、「我是在走道看到乙○○與王致中在一起,因那裡離廁所很近,我以為他們上廁所。」(更㈡卷第九二頁正反面),均僅證稱王致中與被告乙○○曾同上廁所,並未指證王致中曾以手搭被告乙○○肩膀而予輕薄之事實,況依證人黃永忠所稱被告乙○○尚有請王致中到另家酒店喝酒,尤足徵被告乙○○並未因與王致中存有間隙,或無受王致中輕薄而隱忍不發情事。
㈤員警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在臺北市○○街○○○號前,在 朱偉志 所攜帶手提袋
內所查獲之九0手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確為周世民持以槍殺王致中所用槍枝,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七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四二四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惟查,朱偉志在獲案之初,於警訊中供稱「松聯幫 覃世維 (已死亡)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要出國前將手提袋(內有三把手槍、子彈三十九發)託我保管,警方查獲的是其中的兩把手槍、子彈三十五發,還有中共紅星手槍一把、子彈四發,置於我住處客廳之天花板上。」,復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係覃世維託付保管在卷(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頁),而該槍枝持有人朱偉志所供槍枝來源即覃世維既已死亡,且遍觀卷內資料,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係由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周世民、徐真德所交付,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周世民殺害王致中前,確曾有非法持有該槍枝。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被告乙○○確有非法持有槍枝、教唆殺害王致中行為之證明,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乙○○犯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審究同案被告徐真德所為供述具有瑕疵,復未就證人甲○○、 李安民 於警訊中所為陳述予以詳酌,遽認被告乙○○有共同殺人及非法持有槍枝行為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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