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閎隆 訴訟代理人 謝依嫻 被上訴人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坤麟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據原證五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敘豐公司)機器驗收備忘錄所載,與會
者有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公司)楊 文珍 經理、敘豐公司副總 王泊可 、副廠長 尤堂訓 ,且該協議內容載明需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則由上開協議內容及與會者可推知, 楊文珍 、王泊可、 尤訓堂 等三人始具有驗收資格;再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維修服務單,分別記載試車驗收及最終驗收試板,其上均有尤訓堂及楊文珍二人之簽名,亦可得知楊文珍始為有驗收權人。
㈡本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之維修服務單通報欄中均
未有「驗收」字樣出現,原審僅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維修服務單出現「驗收」二字即斷定雙方已驗收完成,不免斷章取義。
㈢ 謝昌宏 無驗收權限,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蓋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就系爭機器
文珍經理、或 李義忠 課長等有驗收權之人,此亦經楊文珍經理告知被上訴人,至於原證九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傳真函,僅具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作業員謝昌宏處理驗收程序開始前之相關機械調整前置作業意思。
㈣楊文珍從未授予 趙恩賜 驗收代理權,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趙恩賜具代理權,被上訴
人既明知趙恩賜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則因八十九年七月一、三日之服務單未有具驗收代理權限之人簽名承認,故驗收尚未通過。
㈤被上訴人亦不認為服務單上所載驗收為真正驗收之意。蓋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驗
收備忘錄中,雙方簽定「試車通過先付百分之五十之驗收款」,可知壓膜前處理機僅係試車通過尚未通過驗收,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服務單上通報狀況欄卻載「設備驗收」,可見被上訴人於服務單據所自行填載之「驗收」,其真意非為驗收。且觀之壓膜前處理機試車通過憑以給付驗收款之服務單據,尚須經當時有驗收權限之副理 胡玉山 簽字承認,舉輕以明重,事涉一百多萬元金額之驗收程予,自無可能僅由雙方作業員各一人即驗收完成。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傳真與楊文珍及李顧問之傳真函中,業已承認
驗收尚未通過,尚被上訴人所稱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三日驗收通過可採,被上訴人又何需於傳真承認尚未驗收通過,且要求三個月為驗收期間。至被上訴人於傳真函中所述三個月內無法驗收則視同驗收之要約,因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上訴人未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付款單明細表乙紙、㈡兩造往來文件影本乙份、㈢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月十八日傳真函各乙份、㈣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服務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簽訂之合約暨往來文件,均未指定何人始有驗收資格,實
際上,上訴人公司經理楊文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月九日前完成驗收,逾期則「不得請領驗收款」,被上訴人回覆自十月四日開始作業,時間約十天,希望延至十月十五日,嗣後與被上訴人實際接觸處理者,上訴人皆指派謝昌宏,其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再者上訴人為達拖延付款目的,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再次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照例聯絡楊文珍,楊文珍則告知可直接聯絡趙恩賜,是被上訴人僅聯絡該二人處理驗收相關事宜,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月三日止計十一次試車,補正調整、驗收等紀錄,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於驗收後亦未提出異議,甚者,被上訴人送交之驗收尾款統一發票早經上訴人收受,並據以申報。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趙恩賜僅現場作業之組長,並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工作,自難採信。
㈡查系爭機器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雙方派員共同驗收後,被上訴人即多次敦請
上訴人儘快支付30%之驗收尾款,上訴人仍藉詞需安排量產後,始得請領款項,被上訴人祇好請求上訴人先行支付驗收尾款之70%(八十四萬九千零三元),其餘俟量產後再行支付,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寄發有關「八十七年二月交貨之五條軟板濕製程生產設備之30%驗收尾款」傳真,僅係被上訴人請領驗收尾款之催告表示,並非賦予其他約定事項,換言之,倘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何來請領驗收尾款,及分二期付款之允諾,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從未見上訴人安排系爭機器量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訂購「軟性印刷電路板前處理線及濕製處理線」設備乙套(包含壓膜前處理機、濕膜顯影線、蝕刻機及剝膜機,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款未含稅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詎伊依約交貨後,上訴人拖延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始配合完成所有機器之驗收,並於伊交付請領驗收尾款統一發票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驗收尾款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經伊催告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之買賣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趙恩賜、謝昌宏皆非有權驗收之人,上開服務單所載非正式驗收,上訴人公司經理始有權驗收,系爭機器尚未經伊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況系爭機器且有瑕疵,被上訴人公司經伊催告後,仍不補正,而該契約性質,被上訴人若未能及時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伊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已無給付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機器,總價款未含稅計四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簽訂合約書時上訴人應交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系爭機器進廠安裝完成再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尾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約成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機器安裝上訴人廠內完成,伊亦收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上訴人公司試俥報告(同上卷第三○頁至第三四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二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交貨,上訴人拖延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配合完成所有機器之驗收,並於伊請領驗收尾款而交付統一發票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驗收後應付之尾款即濕膜顯像線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蝕刻線三十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壓膜前處理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剝膜線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299,345+300,227+173,140+440,150=1,212,862),經伊催告仍拒不置理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定前揭合約第六條驗收條款載明「⒈買賣標的物安裝機器設備妥當後,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試機三十天,之後甲乙雙方會同驗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清尾款(三十%)。甲方因故不能配合安裝試機,甲方應於六十天內驗收付清尾款。但遲延驗收係因乙方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⒉驗收標準應依雙方合約所定之規範驗收(如附件)。」外,別無要式書面之約定,被上訴人乃以「服務單」為驗收報告,自不悖於上開約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六頁),則「服務單」具驗收報告之效力,殊無疑義。
㈡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廠內後,兩造會同試俥驗收,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
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共九次,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由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楊文珍參與驗收試俥後,在服務單上顧客建議及簽認欄內記載:「...下次再排時間驗收;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亦由楊文珍參與最終驗收試俥,且在前揭欄內載明:「壓痕調整只剩一週時間」;其餘五次皆由上訴人派員趙恩賜參與驗收,且驗收後均未為任何的意見或記載,此有上開服務單九紙(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附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信屬實在。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服務單上之「驗收」並非真正驗收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但表彰意思表示之文字如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時,當無須別事探求,更為曲解。依兩造所訂上開合約第六條第1項前段約定「買賣標的物安裝機器設備妥當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試機三十天...」,又依該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安裝試機:設備經COOLRUN於乙方廠內測試合格後,乙方應於交機前三天通知甲方到乙方廠內測試確認。甲方應於交機前完成場地安裝規劃,若因甲方場地、水電部分未能配合乙方安裝所需而導致延誤,其條件時效依交機到達甲方之日起算起為準。現場安裝所需油壓車、臨時水電由甲方負責。」之謂。除開驗收後,兩造於同合約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就保固責任、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各節,尚有明文。故本件對於系爭機械之驗收,不得與右揭其他契約責任混為一談。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服務單分別載有「前處理線驗收OK」(編號0000-000)及「顯影機試機、驗收OK、30%」(編號0000-000)(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另同月十五日服務單亦載有「蝕刻、剝膜、試車驗收、驗收OK、30%」(同上卷第五七頁),兩造對於上開服務單之真正均不爭執,則系爭機器設備顯然完成驗收部分僅「前處理線」乙部分,至於「顯影機」及「蝕刻」部分僅百分之三十完成驗收,並未完成驗收已明,此且得由嗣後之服務單上猶有試車記載可徵,而「剝膜機」部分,尚未完成其他驗收,至為明顯,再與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服務單對照,該單通報狀況欄就「顯影、蝕刻、剝膜、試板」之試車結果,係顯示:顯影、蝕刻剝膜有導板、無導板之試車均「OK」,其上並註記「7\\3再試一天,如無問題,就可驗收」等語,而附卷之同月三日服務單中,通報狀況欄所示「試板、教育訓練」,其試車結果顯示:顯影、蝕刻、剝膜之試車均「OK」,另加註「驗收」。由此可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服務單所載內容乃部分驗收,其後共九次之試俥驗收,亦屬契約上所載驗收,核與保固責任、售後服務等性質不同,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服務單上之驗收非真正驗收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保經理尤訓堂證以:「...我們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開
始就開始做試俥驗收動作,十月十四日大儷公司的謝昌宏會同我們試俥,該日我們共驗收了前處理線、顯影二項,謝昌宏在當日服務單上簽字確認,十月十五日我們又驗收了蝕刻剝膜完成,我們依這三張驗收單提出請款,大儷公司無任何消息,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該公司又主張我們機器設備有問題,所以不付尾款,我們就再前往修復,一直到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又開始做驗收測試,楊文珍經理在服務單上表示顯影機驗收完成,五月十五日則由趙恩賜驗收前處理機完成,五月二十三日楊文珍確認蝕刻剝膜機驗收完成...我們再次催款,因他們以設備有問題拒付,我們才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往服務維修,當時驗收標準是要產速一米,流量十片,該公司要求七月三日再測試一天,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驗收,七月三日我們去做教育訓練,已經全部驗收完成...」(同上卷第四七頁);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楊文珍證稱:「...我是本件買賣對外的聯絡窗口,驗收是生產部門負責,我們公司派出去驗收或對方通知要驗收我都知道,趙恩賜是生產部門的組長,他去驗收是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而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已提出辭呈,系爭買賣就不再由我負責...生產部門驗收是先由對方通知我,而我再通知生產部門,依流程指派的驗收人員是不需通知我,所以我非必知道何人前往驗收,驗收合格後,在驗收單上會有生產部門經理的簽名,我再依流程幫他們請款,系爭機器價格在一百萬元以上,請款須經總經理簽名...我辭職後是由李顧問負責,對方董事長有打電話聯絡款項的事情,我也告知系爭機器後來由李顧問負責,若依書面記載的數據來看,應是屬於合格...李顧問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就有參與此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上訴人對於證人楊文珍證言之真實並不爭執(同上卷第一○六頁),就上開證言參核以觀,並無不合。由此可見,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驗收事宜,僅由該公司經理楊文珍負責聯絡,楊文珍受告知驗收後,即通知公司生產部門派員前往,參與此事者,即楊文珍、謝昌宏、趙恩賜均可受派前往驗收,迄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上訴人公司又指派李顧問會同參與驗收事宜,而上訴人公司對於該公司生產部門組長趙恩賜多次會同被上訴人驗收系爭機器,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告知趙恩賜無權驗收等情,復不爭執(同上卷第一○七頁),上訴人公司生產部門組長趙恩賜有權為該公司驗收系爭機器,亦無疑義。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權驗收之人為該公司經理楊文珍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公司生產部門組長趙恩賜既經認定係有權驗收系爭機器之人,其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就系爭機器之顯影、蝕刻、剝膜試板進行試車驗收,上開項目均OK達產速一米各十片之標準,並約定再試一天,如無問題,就可驗收,翌日再就上開項目之機器設備試板、教育訓練,經試俥均OK達成驗收,此有上開服務單(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頁)在卷可考,該服務單內容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六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機器設備業經上訴人試俥合格驗收完成,甚為明確,不容上訴人空言其員工趙恩賜無權驗收而卸責。
㈤證人楊文珍證稱:「公司內部驗收單是內部請款流程的單據,廠商不可能拿到」
、敘豐D─E─S設備缺點(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設備維修彙整(同上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均屬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保管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或派同驗收人予以簽認,自不得僅憑上開文件之記載遽認系爭機器設備試俥不合格而未完成驗收。
㈥系爭機器設備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依前揭合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驗收完成
後,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合約總額之30%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驗收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整(含稅金額)」,被上訴人即有權領取上開驗收後尾款。因上訴人於驗收系爭機器之壓膜前處理項目已驗收15%,且已付清該款項,則上開尾款只剩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299,345+300,227+173,140+440,150=1,212,862)未付,此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四紙統一發票可證(同上卷第一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價款額數亦可確認。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已屬給付遲延,而依契約之性質非於當時將設備調整至可進行生產之本質,顯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給付上開尾款之義務云云。查兩造所定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固定有交貨期限(壓膜前處理機: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濕膜顯影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蝕刻及剝膜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惟遍閱該契約約定,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認識,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非有理。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傳真被上訴人係略稱「⒈本公司決定解除與貴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請貴公司償還本公司所支付之貨款。⒉依本公司與貴公司二月一日會議保留求償之金額(包含違約金、遲延懲罰金及營業損失),本公司將全數追討,不再保留。...⒊貴公司一再欺瞞本公司,上述款項,請於本月底(二\二八)前清償...」(同上卷第一四三頁);上訴人又於同年三月九日復以桃園縣蘆竹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號函告本件被上訴人,其乃略謂「一、依本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傳真貴公司傳真函辦理。二、本公司已解除與貴公司間機械設備之買賣合約。請貴公司於函到十日內返還本公司之貨款並取回相關機械設備,逾期本公司不負保管之責。三、貴公司賠償本公司之契約不履行違約金(價款總額百分之五十),也請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關於本公司因貴公司契約不履行所導致之營業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害,待本公司計算完成後,另行通知求償。...」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上開二函件內容,均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縱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