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片拾捌張及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6罪,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不思悔悟,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雙面膠片18張及尼龍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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