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黃添進 相對人 陳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初未提出抗告理由,嗣經補正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相對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嗣後已償還2,150,000元,尚欠3,850,00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2641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本件所聲請之本票裁定,而經原審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008號裁定已重複裁定,抗告人於102年7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後,相對人又向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妻 陳金蘭 要求開立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不歸還又提示再重複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又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000,000元後,分別於:⑴102年1月24日支付利息600,000元(抗告人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⑵102年3月31日支付佣金120,000元(抗告人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⑶102年7月30日現金支付利息600,000元。⑷102年8月22日支付利息675,000元(抗告人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⑸102年8月27日現金支付利息500,000元。⑹102年8月28日現金支付利息200,000元。⑺102年8月30日支付佣金100,000元(抗告人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⑻102年9月18日支付利息460,000元(抗告人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利息及佣金共計3,255,000元,另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司沙補字第875號事件審理,及第三人陳金蘭與相對人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司沙補字第876號事件審理。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情節,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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