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6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啓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啓榮與 林嘉河 (所涉竊盜未遂罪部分,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日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由林嘉河在場把風, 賴啟榮 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破壞 郭駿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然上揭車輛警報器響起,林嘉河、賴啟榮因此逃逸,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賴啓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駿璁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73號卷第17至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遭破壞之車門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43頁、第211至21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林嘉河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⑴竊盜、強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6罪)、7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於10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8月17日;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1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為累犯。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說明被告甫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11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無釋字第775號意旨所認未量處最低刑度有過苛情形,請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部分
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竟共同與他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因未遂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分居中要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子女同住於父親之房屋,之前從事鋪設馬路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休息中,除生活開銷外,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當時因施用毒品,所以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賣而換取毒品,現在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性質上又非違禁物,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認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