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秀琴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6年4月5日與滙豐銀行協商成立。惟其於106年12月間手術切除子宮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收入銳減而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5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20期、年息百分之8、每期還款3,219元,惟其自108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而於108年11月11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均陳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4月27日訊問期日到場,僅由代理人到庭陳述:代理人已請聲請人提出郵局交易明細及需於訊問期日到場,但其仍未提供交易明細,亦不清楚其為何不到場;聲請人不接代理人電話,故其不清楚聲請人毀諾原因、有無其他補助、保單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2日陳報狀稱其因子宮切除手術,因術後休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收入減少而毀諾。惟據其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子宮切除手術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與其毀諾時點相距甚遠。另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函覆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投保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31日投保郵局壽險,上開保單現仍有效,而每月保費合計已逾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既於毀諾前後均有資力投保保險,應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金額之虞,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毀諾原因及保費來源,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
(三)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而負協力義務,如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依本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保險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除投保上開2間保險公司外,另有投保台灣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等保險,目前每月保費合計逾13,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逾573,000元。另本院向郵局調取聲請人帳戶歷年歷史清單,聲請人自111年8月23日起每月領有勞保給付19,533元,且每月均有國泰人壽、壽險保費交易紀錄。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均未據實陳報,顯已違反其應負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要件,且具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事由,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