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鄔昀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及更生程序,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正對伊於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為維護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固具狀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程序云云,惟經查詢,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稽。縱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尚不得依前規定逕聲請保全處分。復為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自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