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24頁),依上說
明,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李東
峻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
,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未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碧山路1157號前時,適對向有 李東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劉家宏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李東峻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劉家宏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致李東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劉家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宏自首及李東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東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足稽。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