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舒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舒涵於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舒涵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陳報最後一次賠償文件後,即未於應履行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故不到庭,復經電詢被害人金海旋,其表示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應於110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廖珮筠 4,000元;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給付被害人金海旋8萬元,上開款項應分別匯至被害人廖珮筠、金海旋指定之帳戶,嗣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其後受刑人因收入減少,取得被害人金海旋體諒,雙方乃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改自111年1月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給付4,000元(共20期,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受刑人除於109年12月30日匯款3,000元外,另於111年1月10日、2月5日、3月16日、3月21日、4月10日,各匯款4,000、4,000、2,000、2,000、4,000元,共計還款1萬9,000元。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1年12月14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其自111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與被害人金海旋等情,有還款協議書1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從111年4月以後,即未履行上述緩刑所附給付被害人金海旋損害之條件。
五、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害人金海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僅自承: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等語,而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沒有給付,我從疫情後就沒有工作。可是我都有跟被害人金海旋講,她也有說好等語,然觀受刑人111年12月15日陳報之其與被害人金海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金海旋於111年8月28日傳送「請問何時可轉帳」、「9月都到了」,111年8月30日傳送「再麻煩你嘿!小朋友開學,我很需要錢用~拜託拜託。」等訊息,受刑人則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傳送「不好意思,我手機不見了,目前用的手機很舊沒有辦法下載line,我有開電腦才會看到」、「抱歉,這幾個月我發生很多事情,了了很多冤枉錢」、「嗯嗯」、「我的工作一個月只有領5000多所以才一直.....」等訊息,復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金小姐,延款部分」、「我盡快補上」、「不好意思我一直沒給您消息」、「九月我確診就被離職」等訊息,並參以受刑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款項乙節,被害人 金海璇 一再退讓給予受刑人履行協議內容之機會,且自111年8月28日被害人金海旋傳送訊息予受刑人,迄至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回傳訊息,此期間未見被害人金海璇表示同意受刑人遲延還款,況受刑人自111年8月31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金海璇後,於111年12月15日始傳訊告知9月確診後無工作之消息,受刑人曾整整3月餘未與被害人金海璇聯繫等情均可認定,是受刑人上開所述自有所疑,亦可見受刑人9月確診無工作後,並未積極再與被害人金海璇聯繫磋商。
六、本院審酌上述協議書:「自111年1月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給付4,000元(共20期,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為受刑人因收入減少後再與被害人金海旋協議之還款內容,應屬受刑人可以負擔之小額履行計畫,受刑人卻不依計畫履行,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置之不理,期間並未積極與被害人金海璇聯繫磋商,影響被害人金海璇權益甚鉅,顯然無心履行上述緩刑所附負擔,違反情節應屬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