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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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鄧文凱於偵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2號

  被   告 鄧文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凱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至宸交通公司花卉集貨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建國路13巷由西往東直行,途經田中鎮建國路與建國路14巷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與 張澧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復擦撞路邊停車之 盧宣榮 所有車號000-000號、 蕭明瑋 所有電動車、 蕭玉珠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蕭對 所有之MTU-0111號機車後,再與對向(南往北直行)由 黃國銘 所駕駛自小客車AUQ-6227號發生碰撞,並致張澧泓身體受有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置,經對鄧文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0.6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澧泓、盧宣榮、蕭明瑋、蕭玉珠及黃國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日

檢察官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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