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8萬元,到期日為95年6月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本金257,5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不順,無法按月繳納應繳金額,且尚有多家銀行欠款,金額龐大,非惡意欠繳,茲已告知相對人,迨工作穩定後必將按時繳款,請求暫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所辯事項,乃其與相對人是否得達成和解之問題,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