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16、18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借款金額含本息為新臺幣(下同)80萬3376元,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27日付款,每期付款1萬6737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4樓附近。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3月8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利轉讓給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潤公司)。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
94年1月27日起之第1期即未繳付分期價金,尚欠80萬3376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2月間,將該標的物典當予他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