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明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莊玉明與 莊秀平 為叔姪關係,莊玉明於民國89年3月14日前某日,自大陸返國後即未能覓得工作,需設法賺錢維持家計。莊秀平知悉後,即向莊玉明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請莊玉明為其擔任人頭申請獨資商號「 長泰行 」,供其從事與期貨、匯率、股票有關之顧問諮詢業務,並由莊玉明在「長泰行」掛名總經理,以向「長泰行」支薪之方式領取上述擔任人頭之代價。莊玉明身為年約40歲而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顯可知悉依莊秀平所述營業內容,「長泰行」當有經營與外幣或股票交易有關之期貨顧問、諮詢業務之可能,而期貨顧問等事業依我國法律需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於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仍以「證期會」稱之)之許可始能經營,然莊秀平就「長泰行」應如何向證期會申請許可經營期貨顧問等事業一事竟隻字未提,而足以預見莊秀平恐有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即擅自經營與外幣或股票交易有關之期貨顧問、諮詢事業,惟仍以縱若莊秀平未經許可擅自以「長泰行」經營上開事業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莊秀平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不確定故意,於89年3月14日成立址設桃園縣○○市○○路○○○號5樓之
3之「長泰行」,並登記營業項目為「1.投資顧問業。2.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資料處理服務業。5.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6.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後即將該公司交與莊秀平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秀平掛名「顧問)。嗣莊秀平果即明知「長泰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服務,以及諮詢顧問上開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且「長泰行」亦未經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之仲介,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竟猶在「長泰行」內負責營運業務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另擔任投資顧問及講師,負責向客戶講解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諮詢,及教授「長泰行」幹部有關外匯買賣及股票交易課程,另由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武姞君 (於89年3月14日「長泰行」設立起即進入「長泰行」)擔任副理工作,負責該公司操作員之教育訓練及管理(武姞君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張雁鵑(於89年3月14日「長泰行」設立起即進入「長泰行」)擔任服務台主任,負責辦理外匯保證金下單交易買賣之報價、收單等作業並提供相關外匯資訊(張雁鵑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各報刊登「長泰行」欲徵聘行政助理或文書處理或兼職人員之求職廣告,待招來 黃國松 、 陳玉嬌 (後更名為「 陳玥蓉 」)、同 力行 等不特定人士上門應徵「長泰行」之職員且經錄取後,即於該批人士職前訓練期間,積極招攬遊說其等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招攬仲介不特定客戶下單至香港「UNILINKINTERNATIONALLIMITEDJAPON」公司簽訂外匯現貨交易契約,並提供客戶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客戶於匯繳一定之外幣保證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即可透過「長泰行」服務台,親自下單至香港上開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買賣外幣(單位以「口」計算,每一口保證金為美金1,000元),客戶得於下單當日要求平倉或留倉,並依據平倉時,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之盈虧;而長泰行每介紹完成一口交易,即可抽取美金8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由莊玉明、武姞君、張雁鵑共同經營上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嗣於91年9月11日中午11時10分許,始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前往「長泰行」搜索而遭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文件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長泰行」實際負責人兼顧問莊秀平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莊秀平之妻暨「長泰行」副理武姞君、證人即「長泰行」服務台主任張雁鵑、證人即「長泰行」服務台行政助理 許如瑩 、證人即「長泰行」員工暨客戶黃國松、陳玉嬌(後改名為陳玥蓉)、 同力行 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莊玉明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於調查站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莊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莊玉明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上述證人均曾在「長泰行」任職,是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秀平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玉明固坦承擔任事實欄一所示「長泰行」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長泰行」有在做期貨,開資訊公司、顧問,但我只是提供身分證、印章給莊秀平他們去辦,我忘記我有沒有到場辦理,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玉明為89年3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桃園縣○○市○○路○○○號5樓之3「長泰行」之負責人,「長泰行」之登記營業項目為「1.投資顧問業。2.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資料處理服務業。5.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6.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莊玉明均擔任「長泰行」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玉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證人莊秀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長泰行」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武姞君、張雁鵑共同未經證期會許可,即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泰行」實際負責人(此部分詳如後論)莊秀平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之調查站詢問時及法院審理中;證人即莊秀平之妻暨「長泰行」副理武姞君、證人即「長泰行」服務台主任張雁鵑、證人即「長泰行」服務台行政助理許如瑩、證人即「長泰行」員工暨客戶黃國松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之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即「長泰行」員工暨客戶陳玉嬌(後改名為陳玥蓉)、同力行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之調查站詢問時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物證及證人同力行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當庭提出之「長泰行財經管理顧問--顧問合約書」(下稱顧問合約書)及上課資料1本在卷可參;再證人莊秀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武姞君、張雁鵑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犯行,業據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莊秀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以,證人莊秀平與武姞君、張雁鵑等人,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在「長泰行」內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莊玉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莊玉明於本院10
5年1月12日搭機返台,因通緝身分經警逮捕後,在本院訊問時供稱:「『長泰行』是用我的名字申請的,我也知道『長泰行』有在做期貨,但我只是掛名,我沒有參與『長泰行』的業務。」等語在卷,後於105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初要成立『長泰行』的時候,我剛從大陸回來,沒有工作,我姪兒莊秀平告訴我他要成立一個諮詢顧問,教人家看匯率、股票之類的,因為我家裡環境也必須要賺錢,我想一想覺得可以,就答應他用我的名字去申請公司、登記執照。他們開業前2、3個月我有在場,有領掛名總經理的薪資,但我不參與任何事情。」等語明確。是揆諸上情,被告莊玉明既已知悉莊秀平欲借其名義成立之「長泰行」係經營期貨業務,且「長泰行」之諮詢顧問服務內容係與匯率、股票相關,則被告 莊玉明顯 可預見莊秀平成立「長泰行」之經營內容,即係與外幣或股票交易有關之期貨顧問或經理業務,然依我國法律規範,期貨顧問等期貨服務事業需獲證期會許可始能經營,而本案如後所述,固無證據證明被告 莊玉明確 曾實際參與「長泰行」之經營,惟其因從大陸返台後無法覓得工作,為賺取每月3萬元之收入,即在莊秀平就「長泰行」應如何向證期會申請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一事竟隻字未提之情況下,猶未曾要求莊秀平說明其申請許可之經營計畫,即甘冒莊秀平恐有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即擅自以「長泰行」經營與外幣或股票交易有關之期貨顧問、諮詢事業之風險,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申設「長泰行」供莊秀平經營上開業務,足認莊秀平果若未經許可擅自以「長泰行」經營上開期貨服務事業,顯亦無違被告莊玉明之本意。綜上,被告莊玉明顯係基於幫助莊秀平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舉,至為灼然。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玉明與莊秀平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而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就長泰行之實際營運管理係由何人負責一節,證人莊秀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管理長泰行的營運業務。」、證人即莊秀平之妻暨長泰行副理武姞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長泰行負責人是莊玉明,現場負責人是莊秀平。」、證人張雁鵑即長泰行服務台主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長泰行負責人我只知道是顧問莊秀平在主管公司大小事。」、證人即長泰行服務台行政助理許如瑩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長泰行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但現場負責人為莊秀平(平日公司幹部均稱其為「KENNY」)與武姞君(副理,平日公司幹部均稱其為「 喬安 」)。」、證人即長泰行員工暨客戶黃國松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長泰行登記負責人為莊玉明,現場負責人莊秀平,我們平常稱呼莊秀平『顧問』。」等語在卷。是揆諸上開證人莊秀平、武姞君及其餘長泰行之員工、客戶所述,「長泰行」係由莊秀平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管理「長泰行」營運業務之事實,原堪認定。再觀諸前揭除莊秀平、武姞君以外之「長泰行」員工、客戶所證,其中僅有證人黃國松就「長泰行」登記負責人之姓名能明確陳述,其餘證人對「長泰行」登記負責人之身份全不知悉,且上開「長泰行」員工、客戶無論是否知悉「長泰行」登記負責人的身份,均明確證稱「長泰行」之現場負責人為莊秀平(甚至包括武姞君),並由莊秀平主管商號事務,而未曾提及被告莊玉明有何參與「長泰行」業務營運之舉,是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顯然無從認定被告莊玉明就「長泰行」之業務有任何經營、管理、參與之情。基此,堪認被告莊玉明所辯「長泰行」係其姪兒莊秀平以其名義設立經營,其本身除出借人頭供莊秀平設立上開商號以賺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外,未曾參與長泰行之實際運作一節,顯非子虛。
2、況且,依證人同力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其與「長泰行」所簽訂、日期為90年11月26日之顧問合約書所示,該「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長泰行」、「負責人:莊玉明」欄位,均係分別蓋用「長泰行」、「莊玉明」之大小章,而非由被告莊玉明親自簽署。又證人同力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你今天提供的顧問合約書裡面記載的內容為何?)…組長把我們帶到老闆的房間,簽這個合約書,叫我們把投資的金額匯到指定的戶頭,小房間裡面有一個辦公桌是在那邊簽。(檢察官問:契約上記載簽約時間是90年11月26日,這是否就是簽約當天的日期?)對。」等語在卷,而就顧問合約書上所載日期即為簽立當日,且當天係由某位「組長」將其帶往老闆的辦公室小房間簽署該顧問合約書之事實經過,均證述甚詳。而查,被告莊玉明於90年(西元2001年)7月12日即出境,並遲至10
5年(2016年)1月12日始返台,此有被告莊玉明出入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故在上開顧問合約書簽署之期,被告莊玉明顯未在國內,而無可能在「長泰行」辦公室內與證人同力行簽署該份顧問合約書,至為明確。是以,於前述顧問合約書簽署當日與證人同力行當面簽約,並持「長泰行」、「莊玉明」大小章印章在顧問合約書上用印之人,顯非被告莊玉明,自堪認定。基此,更足認被告莊玉明所辯其僅係「長泰行」登記負責人,然就「長泰行」之營運業務均未曾參與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3、而證人莊秀平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營運「長泰行」係受被告莊玉明之託云云;證人武姞君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佣金怎麼算我不清楚,莊玉明清楚。」云云;證人即長泰行會計兼人事主任 李宛蓁 於警詢中另證稱:「『長泰行』…收入部分是由『長泰行』負責人莊玉明或現場負責人莊秀平兩人處理。」、「『長泰行』客戶資料…均由負責人莊玉明或現場負責人莊秀平交由我繕寫」、「『長泰行』付款明細中代墊經濟商…等項目,則是由莊玉明或莊秀平兩人登錄,這要問莊玉明或莊秀平才清楚」、「『長泰行』交易至今的數量、佣金或利息收入我不知道,要問莊玉明或莊秀平才清楚」等語,而稱被告莊玉明亦與莊秀平一同負責「長泰行」收入處理,並曾交付「長泰行」內相關資料供其填寫繕寫云云。惟查:
(1)證人莊秀平本身即為「長泰行」現場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長泰行」營運業務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莊秀平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之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法院審理中,除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外,均否認其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行,此有本院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全卷在卷可參。而證人莊秀平於調查站詢問時固陳稱係被告莊玉明委託其經營「長泰行」,然其就本身經營「長泰行」之業務內容即如事實欄一所示一節均能證述詳盡,卻就被告莊玉明究係如何委託其經營「長泰行」、被告莊玉明就「長泰行」之營運是否有任何參與之情、被告莊玉明就「長泰行」之營運為如何之監督等節,全然未曾敘明,是證人莊秀平空言指稱「長泰行」係被告莊玉明委託其經營云云,是否為開脫己責所為推卸之詞,原不無疑問。
(2)證人武姞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時為證人莊秀平之女友,後並於莊秀平上開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判決後,在95年間與莊秀平結婚,此據證人莊秀平、武姞君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是證人武姞君與莊秀平兩人自案發時起原即有緊密之情感關係,而證人武姞君復為前述證人許如瑩所指與莊秀平同為「長泰行」現場負責人之人,則證人武姞君所稱「長泰行」佣金計算之方式係被告莊玉明較為了解一節,是否係為迴護其當時男友莊秀平,並飾卸本身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嫌,更非無疑。
(3)證人李宛蓁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就被告莊玉明如何處理「長泰行」之收入、以何種方式交付「長泰行」會計資料供其繕寫之細節,均付之闕如。而證人李宛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然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以核實其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自無從以證人李宛蓁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缺乏事實細節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之審判外陳述,驟為被告莊玉明不利之認定。
(4)基此,證人莊秀平、武姞君及李宛蓁前揭證述,既均有難認可採之情,自均無從逕信為真。
4、綜上,觀諸本案事證,顯無從證明被告莊玉明對莊秀平等人未經證期會許可而以「長泰行」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起訴書認被告莊玉明為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共同正犯一節,尚非可採,應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玉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莊玉明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查,被告莊玉明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均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係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僅係將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5項第5款,而均無有利、不利情形,故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莊玉明以縱莊秀平未經許可擅自以「長泰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長泰行」供莊秀平實際經營與外幣或股票交易有關之期貨顧問等業務,顯有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擔任人頭設立「長泰行」供莊秀平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業務之行為,復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莊玉明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又被告莊玉明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助力之程度、「長泰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莊玉明僅因貪圖小利,即出借人頭申設「長泰行」供莊秀平等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無視法令規定,所為非是,且於犯後即前往大陸滯留未歸,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發佈通緝後,直至105年1月12日始因返台而遭緝獲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究僅擔任幫助犯罪之角色,及莊秀平於事實欄一所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罪,另因坦承犯行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莊玉明所有,而為證人莊秀平犯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對被告莊玉明諭知沒收。另被告莊玉明固稱其因提供人頭予莊秀平開設「長泰行」,而在「長泰行」掛名總經理,以每月支領3萬元薪水之方式作為提供人頭成立「長泰行」之代價,惟審酌本案依被告莊玉明之自述,僅堪認其至少曾領取1次薪資,犯罪所得價值甚微,且本案遭查獲距今已約15年,此時再予沒收被告莊玉明所領取之3萬元薄利,亦已失其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被告莊玉明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長泰行外匯期貨空白買入指令單(已經客戶│2本│││蓋好印章)││├──┼────────────────────┼──┤│2│外匯期貨買入指令單│1本│├──┼────────────────────┼──┤│3│長泰行預備職員模擬下單之買賣指令單│2本│├──┼────────────────────┼──┤│4│長泰行外匯買賣資料表│1本│├──┼────────────────────┼──┤│5│長泰行掛單記錄表│1本│├──┼────────────────────┼──┤│6│客戶對帳單│1本│├──┼────────────────────┼──┤│7│付款明細表│1本│├──┼────────────────────┼──┤│8│長泰行財經管理顧問開戶獎勵辦法│1本│├──┼────────────────────┼──┤│9│長泰行資訊費請款資料│3張│├──┼────────────────────┼──┤│10│長泰行代墊經紀商請款資料│1本│├──┼────────────────────┼──┤│11│長泰行客戶帳號明細表│1本│├──┼────────────────────┼──┤│12│收支明細表│1本│├──┼────────────────────┼──┤│13│長泰行財經管理顧問七月份口數獎金、付款│1本│││明細表等資料││├──┼────────────────────┼──┤│14│長泰行客戶資料│1本│├──┼────────────────────┼──┤│15│長泰行新進客戶月報表│1本│├──┼────────────────────┼──┤│16│信用利潤資料│1張│├──┼────────────────────┼──┤│17│新開帳戶│1本│├──┼────────────────────┼──┤│18│長泰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本│├──┼────────────────────┼──┤│19│長泰行財經顧問會計科目一覽表│1張│├──┼────────────────────┼──┤│20│客戶匯款記錄│1本│├──┼────────────────────┼──┤│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1本│├──┼────────────────────┼──┤│22│員工管理規章暨獎懲辦法│1本│├──┼────────────────────┼──┤│23│長泰行90年1月至7月電話通話資料│1本│├──┼────────────────────┼──┤│24│長泰行刊登廣告資料│1本│├──┼────────────────────┼──┤│25│長泰行公證資料│1本│├──┼────────────────────┼──┤│26│同力行提出之「長泰行財經管理顧問--顧問│1本│││合約書」及上課資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