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4罪,如│有期徒刑4月,共6罪,如│有期徒刑3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8日(1次)、│103年7月31日(2次)、│103年7月31日(3次)、│││103年7月31日(1次)、│103年9月4日(4次)│103年9月4日(1次)│││103年8月28日(1次)、│││││103年9月4日(1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087號│103年度偵字第21087號│103年度偵字第210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9號│103年度訴字第879號│103年度訴字第8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備註│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共6罪,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中旬某日│103年4月12日│103年8月21日(1次)、│││││103年8月22日(3次)、│││││103年8月24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087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103年度偵字第245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9號│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29日│├──┴─────┼────────────┴────────────┴────────────┤│備註│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2日(1次)、│103年8月8日(1次)、││││103年8月24日(1次)│103年8月13日或14日之某│││││時許(1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500號│103年度偵字第24500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5年1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105年1月29日│├──┴─────┼────────────┴────────────┴────────────┤│備註│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如│有期徒刑3月,共6罪,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8日(1次)、│103年8月8日(2次)、│103年8月8日│││103年8月9日(2次)、│103年8月9日(4次)、││││103年8月10日(4次)、│││││103年8月14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7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7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備註│1.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8日(1次)、│103年8月14日│103年6月22日(1次)、│││103年8月9日(1次)、││103年7月6日(1次)、│││103年8月10日(1次)、││103年7月30日(3次)、│││103年8月14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7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7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2月9日│├──┴─────┼────────────┴────────────┴────────────┤│備註│1.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6│17│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4罪,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次)、│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22日(1次)、│││││103年7月6日(1次)、│││││103年7月30日(1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9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備註│1.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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