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82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ANJAMESONLACASTA(中華民國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ANJAMESONLACASTA續予收容。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第1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第3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項後段及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項後段準用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國,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6項後段準用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行政法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